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0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2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月8日,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7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8月2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有期徒刑
4月、3月),嗣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嗣於95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於95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
4月12日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刑(1年4月、1年2月、10月),嗣於96年1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9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2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97年11月2日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頂道路旁,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段堤頂道路,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取尿液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卷第8頁、第9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506號、第484號、第
478號、423號、4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2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月8日,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7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8月2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有期徒刑4月、3月),嗣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嗣於95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於95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4月12日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刑(1年4月、1年2月、10月),嗣於96年1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9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2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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