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勺管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勺管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三罪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往中壢市之某友人車上(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六之三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二六七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二只、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勺管一支、分裝袋五十個。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六六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二六七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980092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六七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二只、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勺管一支、分裝袋五十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三罪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二六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二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夾鏈袋二只、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勺管一支、分裝袋五十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