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輝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收受之賄款,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輝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認定收受 翁明貴 行賄之賄款2,000元,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翁明貴則因上開行賄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翁明貴無罪,該判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被告李輝於該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翁明貴沒有向我買票,也沒有在98年12月2日晚上來我家找我,之前(警偵訊時)我有這樣講,但那是因為我緊張,亂講話,我在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當天早上有去翁明貴家中,因為我做錯事情(誣指翁明貴買票),所以拿豬腳麵線去跟翁明貴道歉,村長也有在場,而且有聽到等語,並因其於偵查中之偽證行為,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翁明貴前案資料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2,000元,尚難認係被告收受之賄款,即非屬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案之2,000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