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緩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均不構成累犯)。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十一時、十二時許,甲○○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天府辣國火鍋店」向店員丙○○購買火鍋,嗣見丙○○進入廚房詢問同事有無火鍋料而不及注意之際,竟萌生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NO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見丙○○自廚房走出,即站於門口佯與友人通話,使丙○○誤認甲○○係與友人聯絡是否購買火鍋而不以為意,甲○○即趁丙○○忙於店內工作之際倉促離去,嗣丙○○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遭竊並出外查看時,甲○○已不見蹤影。後於同年八、九月某日,甲○○在臺北縣永和市其任職之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同事乙○○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現上述手機現使用人為乙○○,經傳喚乙○○到警察局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九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至證人丙○○於警訊中固指述:當時伊將手機放於櫃台上,有名女子當著伊面前,將伊手機搶走,伊追出去,但找不到人,經指認該名女子即被告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拿手機時伊並不知情,為何在警訊表示手機係遭被告搶走因時間經過久遠已無印象,但情形應係伊將手機放於櫃台上,被告前來店內表示卻購買物品,伊即進入廚房詢問同事,出來後見被告站於門口撥打電話詢問友人需不需要,伊即作自己之事,後被告即不見,此時伊發現手機不見,隨即出去巷口找,但找不到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前開所述,既被告拿取其所有之前開手機之際,其並不知情,是被告顯係趁證人丙○○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證人丙○○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手機甚明,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依序竊取被害人翁瑜鎂、 黃素君 、 周惠芸 、 陳靜怡 、 黃嘉惠 所有之財物(下簡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本次犯行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第一次犯行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其犯罪之時間已逾十月之久,且被告係因就職需添購新衣物始為後案之連續竊盜犯行,復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竊取本案丙○○所有之手機後,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需添購新衣物,始另行起意連續為前開竊盜犯行,自屬無疑。職是,本案與後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後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合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緩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考,雖不構成累犯,然多次為相同之竊盜犯行,行為甚為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竊手機已返還被害人丙○○(詳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