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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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強雄 兼法定代理人 游國泰 兼法定代理人 王欽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作為其承攬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土城工業中心),原名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購料及營運週轉之用,被告長城公司並同意貸款之償還來源為其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配合原告作業,其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存入其於原告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以保障原告之貸款債權。原告為求慎重,於核貸前尚去函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請其於被告長城公司申請撥款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專戶(帳號:七○九─一○─○二九三一○號,戶名:長城公司),被告長城公司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為取信原告,乃共同出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被告長城公司於原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備償專戶內(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始同意將貸款予被告長城公司。關於其中一筆三千萬元之貸款,被告長城公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嗣卻未依同意書等約定將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內,經原告向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函詢,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竟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函覆謂其已將系爭工程款支票直接交由被告長城公司領訖等語。嗣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依系爭同意書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迄今仍拒絕為之,另被告長城公司發生週轉困難,迄今亦未償還該三千萬元貸款。
二、被告王欽泉及被告游國泰分別為被告長城公司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之負責人, 渠等 既以共同出具同意書等詐欺方法,而使原告貸放該三千萬元予被告長城公司,致侵害原告對被告長城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三千萬元之損害。
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長城公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亦應與被告王欽泉及被告游國泰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外,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被告長城公司既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被告長城公司均有義務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渠等既違反此義務,以致原告之三千萬元債權迄今無法受償,故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被告長城公司亦應賠償原告三千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長城公司償還借款三千萬元及利息。
三、原告迫於追索無獲,實有訴請履行被告等之必要,為此茲就上開三千萬元中之一部分即一百零一萬元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對被告等請求其餘二千八百九十九萬元之一切權利。
四、對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被告游國泰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辯稱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土管字第八七一八七一號函謂:「本中心於支付款項時均依規定劃線,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名抬頭之支票,故對貴分行所請將款項匯入指定專戶一案,歉難辦理。
」,惟原告並未收到該函。
(二)被告長城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城北字第八七一二四六號函通知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謂將所開具之支票受款人(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等語,但該函並未通知原告。嗣後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雖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謂其原則同意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開具之支票受款人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系爭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長城公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要求之另一種還款方式,被告長城公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原先依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之還款方式並不受影響,仍屬有效,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經兩造合意,兩造均應其受拘束,不容被告單方加以否認。
兩造既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及於支票受款人欄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等文字之約定,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即有義務依約行事,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亦得以於其所開具之支票受款人「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付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B0000000、BB0000000之支票於受款人長城公司之后均有加註「指定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等文字,且該等支票事實上亦已存入系爭帳戶而獲得兌現,但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同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簽發支票號碼BC0000000號之支票卻未於受款人長城公司之后加註前揭文字,該支票亦未存入系爭帳戶,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被告長城公司亦已違反其承諾,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自應依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且,被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於票號BC0000000支票之存根聯既有加註前揭文字,而於該支票正面之受款人欄卻未加註前揭文字,以致被告長城公司立即於該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當天至該支票付款行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領走該筆票款,顯見被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長城公司於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與被告發函同意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開具之支票受款人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等文字,兩者並不衝突,且對原告而言,又多一層保障,在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之情況,原告自無不同意之理。該無名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被告長城公司三方面之間,契約內容是依照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寄發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即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提出之被證四之函文,以下簡稱「被證四函文」)。前開函文可認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對原告之承諾,故原告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之無名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均有義務依約行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既違反其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及於支票受款人欄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等文字之約定,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因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始同意貸款予被告長城公司,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未將系爭工程款依約匯入系爭帳戶內,顯然有故意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確實始終未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因此即為違背同意書的承諾。另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並未在支付給被告長城公司第四期工程款金額支票上受款人被告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係違背被證四函文之承諾。
參、證據:提出長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立之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第二九一號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公司共同簽立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意書影本一件、長城公司所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及工程請款單影本各一份、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股字第八九0三五八號函影本一件、票號B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調閱發票人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票據號碼BC0000000之支票影本,以聲請本院將系爭同意書原本上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印文,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 關防 之印文原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兩者是否為同一關防所蓋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城公司、王欽泉部分:被告長城公司、王欽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游國泰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Ⅰ、契約關係部份:
(一)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反,認為是侵權行為,並非債務不履行。嗣追加契約關係,顯然對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陷於混亂。蓋不履行契約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此法有明文。如有契約關係必是有加害給付情形,才有侵權損害賠償競合之問題。原告以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即是侵權行為,其請求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倘鈞院准其追加契約關係請求,則其聲明應是要求被告長城公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履行契約,不得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身請求,蓋契約關係不及於法定代理人本人,此部份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又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內載:同意將...工程款匯入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然該帳戶乃被告長城公司同意匯入者,乃就清償工程款之方法協議,並非原告公司因該同意書得逕行取得工程款。故如原告係依同意書請求本件訴訟,似應請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給付被告長城公司之工程款應匯入被告長城公司在原告處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卻請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應對原告連帶給付被告長城公司之欠款,顯然聲明與請求之原因不合。
(三)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完全不知道有該份系爭同意書,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原告寄來請求將支付給被告長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匯入指定專戶的函文,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土管字第八七一八七一號函覆原告表示歉難辦理。故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並無原告所稱有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情。
(三)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土管字第八七一八七一號函,表示本中心支付工程款均以支票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為之,故無法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函,但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文去函被告長城公司,並副本知會原告,內容為:「支票抬頭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第一商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中心原則同意」(該函文以下簡稱被證四函文)。
該函文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且原告承認先前被告長城公司有依此存入三紙工程款支票。換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若屬實已經撤銷,或者在該函通知原告後,原告知而無反對之表示,經過一年餘均係以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方式付款,亦屬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同意書,故已無效力之系爭同意書,原告再要求履行契約,亦無理由。
(四)被告土城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僅就工程款給付方式有約定以支票加註方式給付,但也僅是原則同意。換言之,上級或本中心有更改給付方式時當然可以變更,亦即只要能證實工程款確實給付予被告長城公司無誤,給付方法之約定乃可以便宜變通,並無絕對之拘束力。
(五)倘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原告應再對長城公司給付一次,須以匯款方式給付,則因該同意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文到達原告公司時撤銷,原告公司收到該函後一年多均讓長城公司以支票存入處理,亦屬默示合意解除。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既無契約,自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縱認有契約存在,原告公司如依約要求被告中心要再匯款給長城公司乙次,然鈞院曾向台灣銀行調取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支付長城公司之工程款支票,確有抬頭載長城公司,且兌現帳戶亦是長城公司。詳言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已證明確已依工程合約履行給付長城公司之工程款,原告再主張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應再對長城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次,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簽系爭同意書不表示債務承擔,只是約定清償的方法,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承認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B0000000、BB0000000之三張支票均有存入系爭帳戶,原告對於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七)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游國泰不爭執票號BC0000000支票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支票之存根聯既有加註前揭文字,但支票受款人欄卻未加註前揭文字,參以先前三張支付被告長城公司工程款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B0000000、BB0000000)均於受款人欄有加註前揭文字,該張票號BC0000000支票應是事後被告長城重工公司向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表示毋庸加註,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依照承攬契約債權人即被告長城公司的指示來付款,並無對原告違背任何義務。
Ⅱ、侵權行為部份: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長城公司簽訂約定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比系爭同意書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半年。換言之,系爭同意書存在前半年,原告已同意借款予被告長城公司。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城公司借款不還者,依其借據所載,乃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期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借期二個月,且連帶保證人有被告王欽泉等三人。足證所謂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中心出據同意書, 伊才 同意借款予長城公司要屬無據。
(三)何況原告自承實際情形是被告長城公司是不斷向原告借款,則顯然被告長城公司先前之借款均有清償,所以原告公司會一再借款予該公司,並非因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否則為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以支票給付之函未表示異見?是原告一年後借款予被告長城公司與同意書無關,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自無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長城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後,雖未以工程款去清償,要屬債務不履行,此時原告對該公司仍有三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縱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將工程款支票交予長城公司,被告長城公司存入其名義之其他銀行帳戶,而未持以清償原告,則原告之三千萬元債權仍然存在,何損害之有?
(五)至於給付工程款之第四紙支票抬頭加註取銷問題,基於被告長城公司為債權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被證四函文又是因被告長城公司要求後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出函知會原告,債權人要求變更方式對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而言,並無違反上級規定,自得同意。何況被證四函文原告表示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原則同意,亦即保有任意變更之權,並無何不法可言。
(六)何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之請求函中並無指明被告長城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亦無要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將系爭工程款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且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一北高字第九三號函文中自承被告工業中心未曾同意匯入,而是同意長城公司所請求之支票抬頭加註之方法。又該文內謂因「未見貴中心撥付,亟欲明瞭該款項之撥付供日後授信之參考。」,既然支票受款人加註指定被告長城公司在原告之系爭帳戶是原告對被告長城公司授信之參考,則私下原告借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借款,被告長城公司不把支票存入讓原告從帳戶扣繳,是渠等間之糾紛,與第三人身分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無涉。況且原告與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向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請求時,本次借款根本尚未發生,原告之請求受通知歉難辦理以及被告長城公司之請求不違反支票付款之規定,予以變通同意,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知之。反而隔年之十二月十八日借款予被告長城公司,借前未通知、借後也無告知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當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請款,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亦於同日開支票予以領取,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已對被告長城公司履行債務,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七)被證四函文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就清償方法所為之約定,而原告借錢給被告長城公司係在被證四函文一年以後之事,且借期僅有兩個月而已,兩者間不可能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間之前開被證四函文副知原告,原告因而始借款予被告長城公司云云,並非實在。
參、證據:提出「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一件、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覆函影本一件、被告長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請求函影本一件、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長城公司及副知原告函影本一件、長城公司請領第一至三期款支票簽收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函影本一件、長城公司請領第四期款資料影本一份、工程契約書原本一份(已發還)、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當年購用郵票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印信印文檔原本一份(已發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經濟部依據行政院於五十年一月十一日發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公布「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則係依據該機構設置規程而設置,且工業區管理中心置有主任,綜理一切業務,下設管理及業務二組,各置組長一人,並視業務繁簡置組員二至四人等,並設有會計人員。工業管理機構之人員均以聘僱方式進用,其標準、薪給及退職儲金提存事宜,由工業局擬報經濟部核定後施行。工業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係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各該工業區主管稽管核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彙核預算。此有前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可稽。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從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無疑(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補充表示所謂主張債務不履行係因原告與被告長城公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三方面間成立一無名契約,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長城公司、被告王欽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作為被告長城公司承攬被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系爭工程之購料及營運週轉用,被告長城公司同意以系爭工程款為還款來源,並配合原告作業,將系爭工程款存入其於原告開立之帳號七○九─一○─○二九三一○號、戶名長城公司之備償專戶(系爭帳戶)內。原告於核貸之前,為求慎重,去函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於被告長城公司申請工程款撥款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被告長城公司為取信原告,乃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同意貸款予被告長城公司,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另出具被證四函文予原告表示同意於被告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於付款支票受款人除載明長城公司外,並於后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則原告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被告長城公司三方間,已成立一無名契約。而其中一筆三千萬之貸款,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長城公司嗣卻未依約將第四期工程款存入系爭帳戶內,經原告向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函詢,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竟函覆稱其已將系爭工程款支票直接交由被告長城公司領訖,嗣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依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供償款存入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迄今仍拒絕為之,而被告長城公司發生週轉困難,迄今亦未償還該三千萬元貸款。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被告長城公司既違反此義務,以致原告之三千萬元債權迄今無法受償,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長城公司應賠償原告三千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王欽泉及被告游國泰分別為被告長城公司及告土城工業中心之負責人,渠等既以出具同意書等約定之方法,使原告貸放該三千萬元予被告長城公司,而渠等嗣後竟不履行同意書等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三千萬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長城公司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亦應與被告王欽泉、被告游國泰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長城公司償還借款三千萬元及利息。今原告就上開三千萬元中一部分即一百零一萬元先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對告等請求其餘二千八百九十九萬元之權利等情。
二、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被告游國泰則以: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並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且明白函覆原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不同意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被告長城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縱使該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長城公司早於系爭同意書之前即已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因系爭同意書始借款予被告,系爭同意書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雖有同意被告長城公司於支付工程款時,於支票受款人欄之后加註存入長城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立系爭帳戶之文字,惟此乃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間之工程款清償方式之協議,並非原告因此得逕行取得工程款,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害,卻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然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向原告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長城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筆三千萬元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約定書、借據影本各一件可證。又系爭工程之前三期工程款,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分別簽發票號為BB0000000、BBB0000000、BB0000000號、受款人長城公司,並加註存入長城公司於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借款確亦因而受償,第四期工程款,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雖亦簽發受款人為長城公司、票號BC0000000之支票以支付被告長城公司,但未於受款人欄處加註前揭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而係由被告長城公司直接領取該支票後,透過其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且被告長城公司未將領得之第四期工程款用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借款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服字第八九0三五八號函影本一件、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銀板庫字第七七二六號函所檢附票號BC0000000號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長城公司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真正,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同意書原本上所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關防印文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印文,連同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提出之印信原本上之關防及主任印文,送請憲兵學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原本上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關防印文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提出印信原本上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關防」之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九月七日(九0)執正字第四五八一號函文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之真正,尚非可採。
三、惟系爭同意書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名義之關防及主任印文雖屬真正,然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本公司、省政府同意將『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之工程款項匯入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此致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其內容,不過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就渠等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由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直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告長城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而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金錢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長城公司與原告,至於原告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無非僅為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尚無從認為原告因此取得任何得直接向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請求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應支付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亦不因此即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間成立任何契約,故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游國泰該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稱其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間有一無名契約存在,依據無名契約,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違反義務,應負責賠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
四、其次,被告長城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城北字第八七一二四六號函文寄發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請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於被告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將所開具之支票抬頭(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文字,並於函文說明欄中載明:「因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被告長城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為配合銀行作業,祈請貴中心(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協助辦理右述主旨事項,本公司在此聲明爾後如有任何爭議皆與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無關。」等語,此有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提出之上開長城公司函文影本(即被證三)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旋就被告長城公司之上開請求,以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覆被告長城公司稱原則同意於被告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開具之支票抬頭「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被告長城公司系爭帳戶,該函文於「副本收受者欄」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即原告),亦有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提之前開函文影本(即被證四)一件足考,足認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寄發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前開被證四函文,乃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間就其等間承攬契約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且僅將上情副知原告,原告不因而即對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取得任何權利,更何況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於前開證四函文中,亦並無任何對原告表示欲與原告成立所謂無名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亦無另行出具函文或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被告長城公司三方間成立一無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長城公司因系爭同意書以及上開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寄發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文,而與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及長城公司三方間成立一無名契約,顯非可採。從而,其主張基於無名契約,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長城公司違反該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五、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固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長城公司之三千萬元債權,因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應給付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工程款直接匯入被告長城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以及未將支付被告長城公司第四期工程款之支票,於受款人欄處在受款人「長城公司」之后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致被告長城公司兌領之後未清償該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致原告之債權因而損害,而對土城工業中心之負責人即被告游國泰、長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欽泉均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國泰、王欽泉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千萬元之損害,並對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長城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游國泰、王欽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長城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即人被告長城公司應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尚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長城公司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游國泰之抗辯,自屬可採。另被告游國泰、王欽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其等二人間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對被告游國泰、王欽泉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土城工業中心侵害其對於被告長城公司之三千萬元債權,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查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以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所寄發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土管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文,乃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間就其等間承攬契約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且僅係副知原告此事,原告亦不因而即對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取得任何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既已於被告長城公司完成其承攬人義務後,依據渠等間之承攬契約,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予被告長城公司履行完畢,縱使渠等另有約定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於被告長城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在開立支票受款人欄除記載受款人為長城公司外,並於其後加註指定存入被告長城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約定,而渠等間就前開第四期工程款支票未完全依該約定來付款(只於支票受款人欄記載長城公司,但未加註前揭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然在契約當事人間(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被告長城公司間),如雙方均同意,自得隨時變更付款之方式,而只須被告土城工業中心確實已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長城公司領訖,自與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無涉。被告土城工業中心單純依約履行其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義務,難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更何況,被告長城公司向原告貸款簽訂約定書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筆三千萬元貸款,而系爭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證四之函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則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及被證四函文顯然均已在原告借款予被告長城公司之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與長城公司故意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告始借款上開三千萬元予被告長城公司,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未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或未於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之支票上加註指定存入系爭帳戶之文字,致原告之債權受損云云,兩者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另原告主張對被告長城公司有前開三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長城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長城公司請求三千萬元中之一部分即一百零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長城公司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城公司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城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城公司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城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長城公司、游國泰、王欽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非有理由,暨其主張依據無名契約,請求被告土城工業中心、被告長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土城工業中心、游國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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