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即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者均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反訴。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其次,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做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
二、經查,本訴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因事實略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方便KEY帶體不脫離之反覆鬆束方法及其裝置」之合作契約,依約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今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終止契約後之墊款返還請求權,法院審理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訂有契約、依約原告是否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及該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等。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理由略稱:反訴原告為訴外人進轉公司之股東,進轉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負責經營,二者間具有有償之委任關係,嗣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訴部分審理中為解除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回復至「馬來西亞進轉公司及台灣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或方式),調整基礎參與立足點平衡契約」,進轉公司即應負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及雜支等費用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又進轉公司支付前揭金額自會影響各股東利益,並損及反訴原告「被動回復為股東」之利益,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揭金額等語,由此可見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審理之重點應為反訴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物是否有過失及反訴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又其所受損害為何,是本訴原告所提本訴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二者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相關。再者,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已收受本訴原告所提本訴之起訴狀繕本,本院並於同月二十一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反訴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起反訴,卻於訴訟程序已進行接近終結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而其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部分又未能互相利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將生延滯訴訟結果者甚明。
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本訴雖已判決,然鈞院仍有就本件為調查裁判之義務,又本件反訴業因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由鈞院受理而成為一獨立之新訴,即無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始得提起之要件云云。惟查,本院就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返還墊款案件中提起反訴所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之裁定,既經第二審廢棄,則該反訴仍處在未判決狀態,該反訴原告所提起之訴,性質上既仍屬反訴,自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始得提起,然查,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屬延滯訴訟,如許其提起,非但不能達到反訴與本訴利用同一程序調查、辯論之目的,反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亦無從發生訴訟拘束之效果,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佩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