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系爭原蓋有發票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耕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國青 印文、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票號AN0000000號、金額及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 陳俊廷 為償還債務,請上訴人向 林進發 借用,林進發交付上訴人時已言明「票沒問題」,足見上訴人不知係贓物,對於陳俊廷嗣後自行於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亦不知情,並無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俊廷之供述,證人王國青之證供,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中耕公司,並非林進發,且上訴人自林進發處收受時,該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仍屬空白,為其所供承,則林進發豈能無端持有他人之空白支票,況涉及支票提示時應如何存款供兌領之問題,衡情上訴人應置疑該支票之合法來源,尚難以林進發告知沒問題而為搪塞;又上訴人確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轉售該支票予陳俊廷,亦據陳俊廷於偵查中供明,以上訴人與陳俊廷間僅係朋友關係,豈會無端將空白支票交予陳俊廷使用,是陳俊廷所供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堪採信,由此益證上訴人應明知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主觀上有交付陳俊廷偽造使用之犯意,而與陳俊廷間有犯意聯絡等情,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支票係贓物,否認向陳俊廷收取出售系爭支票之代價七千元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為均無可採,經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