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㈢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提出之 沈祖海李祖原 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已付正大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貨款明細」,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作,而所附統一發票、協議書,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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