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定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對外連絡之需要,認以原判決附圖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中所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參諸立法意旨,自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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