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進企業社即 李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6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2,521
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與契約書
影本1份為證: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與被告日進企業社即李茂源簽訂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金門縣金湖鎮下湖人工湖第二
標工程」之全部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方式
為工程施作期間每月25日由原告依當月工程施作數量向被告報
價,被告再依原告所估算金額給付百分之九十,餘下百分之十
金額為工程保留款,應俟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
後始與最後一期工程款併同給付。原告自96年6月6日開始施作
,至同年8月20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於96年6月、7
月均已依原告所報金額給付當月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尚餘96
年6月工程保留款22,807元、96年7月工程保留款32,382元,另
96年8月157,332元工程款共計212,521元,其中50,000元業經
被告以支票清償,惟尚餘162,521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
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2張支票,工程款已結清云云,惟被告所
交付原告之2張支票,其中面額為50,000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原告於計算本件應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時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
另一張面額55,000之支票則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㈢被告抗辯曾為原告墊付五金材料費用,其金額應得與本件請求
之款項抵銷,惟被告為原告所墊付之五金材料費均已經原告於
計算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時扣除。
㈣被告出租板模與訴外人「許先生」而非原告,其租金不應向原
告請求。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請款單影本4
紙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 李經增
㈠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約定須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
過後始能請求尾款,而系爭工程原為被告向訴外人南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後再轉包與原告,嗣因該公司倒閉,而致
無法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工
程款已結清。
㈢本件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五金材料應由原告負擔,
因原告無熟識之五金行,由被告介紹長億五金行為其提供五金
材料,其材料費用並由被告代墊,自96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4
日代墊五金材料費共41,217元,至於96年7月24日以後代墊之
五金材料費用則不明,此部分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㈣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先生」於該公司倒閉
後僱請原告整理工地,使用板模為被告所有,「許先生」曾承
諾給付被告板模租金25,000元,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應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㈤原告板模施作工程所用板模為被告所有,依契約訂定時雙方默
契,原告於工程結束後應將板模拆除,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履
行,被告自行僱工將板模拆除,支出工資35,000元;另部分板
模因此於其他工程施作時遭怪手回填之砂土掩埋,被告亦自行
僱工將板模挖出,支出工資加計板模損失共計12,000元,此部
分合計應抵銷前述工程款47,000元。
兩造於98年3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向南亞營造承包金門縣金湖鎮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全部
模板施作工程,之後將該工程轉包與原告。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96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
㈢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依當月工程施作量結算,由原告
報價,被告依其所報金額給付百分之九十款項,剩餘百分之十
金額部分為工程保留款,嗣全部工程完成並驗收通過後始行給
付。
㈣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應拆除板
模。
㈤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因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倒閉
而未拆除模板。
㈥系爭工程全部價款約為60餘萬元,前兩期工程款(96年6、7月
部分)百分之九十均已經被告給付。
㈦第一期工程款(96年6月部分)餘下之工程保留款為22,807元
,第二期工程款(96年7月部分)餘下之工程保留款為32,382
元,第三期包括保留款部分的工程款則為157,332元。
㈧被告曾交付原告兩張支票以清償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面額50
,000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另面額55,000之支票則經原告遵期
提示未獲付款。
㈨系爭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其費用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惟原告
就此部分款項已於計算本件應請求工程款金額時扣除。
㈩訴外人「許先生」曾與被告就部分板模訂立租賃契約,「許先
生」之後僱請原告整理工地,告知原告可使用該批板模,原告
因此有使用該部分板模。
原告板模施作工程所用板模為被告所有,依契約訂定時雙方默
契,原告於工程結束後應將板模拆除,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履
行,被告自行僱工將板模拆除;另部分板模因此於其他工程施
作時遭怪手回填之砂土掩埋,被告亦自行僱工將板模挖出。
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本件板模工程施作完畢後未經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前二
期工程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全部工程款項。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是
否可認為被告本件工程款債務已經清償。
㈢被告與「許先生」所訂立板模租約租金25,000元是否得於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板模工程施作完畢後未經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前二
期工程保留款及最後一期全部工程款項。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受領,如依工作之
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模板,俗稱板
模,係指在土木工程中,於混凝土澆置前,先製成結構體的模
型外圍板,使混凝土能於此圍板中凝結成設計的結構體,則所
謂模板組立工程,一經承攬人將模板組建置立完畢即屬完成,
性質上亦無須交付。再者驗收係一般工程習慣上為防免工程完
成後遇有瑕疵或違約之情形,定作人若先給付報酬,再請求承
攬人修補工作之瑕疵,其意願、效率及修補之品質即定作人所
難掌握;另工作瑕疵重大致定作人欲解除契約,或瑕疵雖非重
大,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情形,先給付報酬後再
請求承攬人返還已給付之全部或一部酬金,或賠償其損害,須
負擔承攬人無意願或無資力返還、賠償之風險,故約定俟定作
人驗收工作通過後始行給付報酬,若遇有瑕疵或違約之情形,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後續責任、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直接由定
作人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惟此並非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係
於定作人驗收其工作通過後始發生,而係定作人是否得以驗收
時發現瑕疵或違約情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若承攬人
之工作具備所約定之品質,或無約定者,具備通常或中等之品
質,其報酬請求權於其工作完成時立即發生;縱未具備約定或
通常中等之品質,僅須其工作足以認定為完成,亦不影響其報
酬請求權之存在,僅後續債務不履行定作人求償或請求減少報
酬甚至解除契約之問題而已。本件系爭工程已經原告完成,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然發生,至被
告欲以系爭之事實工程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形為由向原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另一層次之問題。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2張面額各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是
否可認為被告本件工程款債務已經清償。
被告自陳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依原告所報工程款價額
給付(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6月
6日開始施作,至同年8月20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於
96年6月、7月均已依原告所報金額給付當月百分之九十工程款
,惟尚餘96年6月工程保留款22,807元、96年7月工程保留款
32,382元,另96年8月157,332元工程款共計212,521元,其中
50,000元業經被告開立支票兌付,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另外交付之面額55,000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堪
認真實,準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162,521元,
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辯稱工程款均已結清,即不可
採。
㈢被告與「許先生」所訂立板模租約租金25,000元是否得於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
告向伊租用板模為原告否認;且自承板模之使用係伊與許先生
協調(本院卷第77頁),可見使用板模縱應付費,其契約關係
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許先生間,自不得主張以該租約租金債權與
租賃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㈣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是
為後契約義務。卷附之承攬契約影本雖無原告於施作完畢後應
將板模拆除之約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問:板模做
完要拆除,約定的依據在哪裡?)就是慣例,板模做完,包商
就是要拆除。」(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亦稱:「(問:如
果你們工程是正常的結束,南亞沒有倒閉,你拆除板模被告是
否要付費用給你?)不用。」(本院卷第78頁),可見一般模
板組立工程施作完畢後,包商應負擔後續板模拆除之責任,係
一般工程慣例,基於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之後契約義務,而
本件原告並未履行,致使被告因此須自行僱工將板模拆除,花
費35,000元,另部分板模因此於其他工程施作時遭怪手回填之
砂土掩埋,由被告自行僱工將板模挖出,另支出工資加計板模
損失共計1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表示願意給付(本院卷第
81頁),被告自得就此應由原告負責之事項請求原告賠償並與
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請求相抵銷。
㈤至於系爭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其費用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惟
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已於計算本件應請求工程款金額時扣除,此
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5、76頁),自不得再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前一日即97年1月2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惟其所呈之存證信函影本上之郵局日期戳,僅能證明寄
件人寄出本件存證信函,經郵局受理之日期,而不能由該日期
戳判斷收件人受領該存證信函之日期,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說,自應以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10月
13日為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即已發生。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6年6月、7月依原告所報金
額給付當月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餘96年6月工程保留款
22,807元、96年7月工程保留款32,382元,另96年8月157,332
元工程款共計212,521元,其中50,000元業經被告以支票清償
,計尚餘162,521元未給付,與原告對被告就板模未拆除而發
生之47,000元債權相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521元之
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5,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前開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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