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39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宗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1月12日發卡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7年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3
,164元(內含消費本金117,416元、利息35,748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
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7,416元自97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164元,及其中117,416元
部分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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