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監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仍不知謹言慎行,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與甲○○、己○○(已為審結)等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九和汽車公司營業所,與乙○○、丁○○二人,洽談汽車貸款乙事,而與乙○○、丁○○發生爭執,戊○○竟與甲○○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甲○○毆打乙○○,己○○毆打丁○○時,亦加入共同毆打乙○○及丁○○,致乙○○受有肝裂傷合併腹腔積血之傷害,丁○○受有右額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及丁○○,且案發當天我在台北工作,另外,告訴人在偵訊時,也說不認識我,我不知他們為何還要告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在場之九和汽車公司職員丙○○到庭證述:「當天是甲○○、甲○○的兒子、女兒、甲○○的朋友,先到我們公司, 吳雅玲 跟丁○○後到,他們沒有談幾句話就打起來,兩邊的人都有出手,丁○○的頭不知道被誰用椅子打到流血,我又看到甲○○將吳雅玲拖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她們二人本來是分站在桌子兩邊扭打的),甲○○的朋友就用腳踹吳雅玲,我看到吳雅玲的臉色很難看,所以就叫我們公司的同事進來,後來她們就散了,我們就將吳雅玲及丁○○送到榮總就醫」、「(提示偵卷第三十七頁照片)照片中人(即戊○○)是否就是當天到場甲○○的朋友?是的」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為憑。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在台北工作云云,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可舉證,被告先辯稱,有公司會計可證明云云,復又改稱,因上班時間不固定,故無法舉證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憑信。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不認識甲○○、己○○二人云云,惟被告戊○○已於案發後,將戶籍遷移至甲○○住處,此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倘被告與甲○○二人不相識,甲○○豈有讓一名陌生男子將戶籍登記在自己住所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甲○○、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與丁○○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僅為細故,動輒暴力相向,且被告一次毆打二人,而觀諸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足認被告下手時之力道不輕,又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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