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上訴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協弈法律事務所函、被上訴人及樂陞公司函文,及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樂陞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與樂陞公司之租約、系爭租約均已終止,其未繳納租金,繼續無權管領系爭車位,非屬善意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9萬0,7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未訊問證人,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