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8號、第6896號、第8550號、第2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于翔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當時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理由狀」,有其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該書狀固載稱「刑事上訴理由狀」、「為補述上訴理由事:上訴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順股案件判決,已於(按,漏載「法」字)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惟其亦稱「二、因本人…無法書信,而請人帶(按,應為「代」)寫,又逢新年年假延誤抗告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另本院遍查全卷,核無被告所指已於法定期間內所提之上訴狀,僅有此「上訴理由狀」,因認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所提出者,即為上訴書狀。依據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算,計至109年1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109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