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號、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佳靜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同年月6日所提聲請狀(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有於109年3月2日具狀,然內容係指欲追究員警 何柏林 之偽證、瀆職等犯行云云,核與本案10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偽造文書案件之開庭內容無涉,聲請人亦未敘明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聲請人顯未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則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聲請交付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7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偽造文書案件法庭錄音檔案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何柏林對其誤為起訴,何柏林所提文書為間接之禁止證據不可用之,又證人 鄭某 所提陳報狀亦不可為證據,且何柏林於108年12月12日未到庭是為撤回聲明,可不待陳述而為判決,其所為影響訴訟權利應處罰,因該案件有何柏林犯行,不可對本人提任何判決且撤銷對被告抗告人應行事項、停止執行云云,無非質疑繫屬原審之偽造文書案件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主張其應無罪。是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主張顯非具體闡述聲請原審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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