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維鎮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所謂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應係指受送達人之住居或營(就)業處所變更致原址已非應受送達處所,或於送達時已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代收,始不得為寄存送達。本件向宜蘭縣○○鎮○○路000號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由被告之受僱人 吳煌傳 代收,並非寄存送達,未違反寄存送達規定。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送達文書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依相關規定要件為送達,不以同時兼對各處所併為傳喚或通知為必要,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偵訊時陳報其住所即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所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嗣於108年6月3日雖在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前開住所地址為通地址,然該資料表與當日及108年8月5日填寫之命參加法治教育及生命教育及生命教育回饋單均未表明已遷離上述居所,經向宜蘭縣○○鎮○○路000號寄送告誡函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皆由被告之受僱人吳煌傳代收,未被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遷出等理由退回,被告亦到署參加生命教育課程,足認宜蘭縣○○鎮○○路000號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時仍為被告之居所,自屬合法之補充送達云云。
三、按送達文書以受送達人接獲傳喚、通知為目的,固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依相關規定要件為送達,不以同時兼對各處所併為傳喚或通知為必要,但仍須受通知人能收受為前提。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為宜蘭縣○○鎮○○○路00○0號,被告於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其住所地址為通訊地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見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108年度緩護命字第236號卷、原審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但既為居所,即非有永久居留之意思,被告嗣後既已表明通訊地址為其住所,相關訴訟文書即應以其住所地為送達地址。又檢察官送達上開居所之相關文書雖均有被告之受僱人吳煌傳代收,且被告曾參加生命教育課程,但不論被告如何獲悉而參加生命教育課程,吳煌傳必須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始發生送達效力。經本院傳喚,吳煌傳未到庭,本院再電詢被告之母 趙謙美 ,據趙謙美回覆:宜蘭縣○○鎮○○路000號係被告前女友之父母之住所,吳煌傳為其前女友之父,被告與其前女友已分手,並搬離該處所,不清楚吳煌傳有無轉送司法文書等語。被告何時遷離上開居所,雖未據趙謙美說明,但被告既已陳報通訊地址為戶籍地址,上開原居所地即非合法送達地,吳煌傳非被告之受僱人,復無證據證明吳煌傳收受後有轉送被告,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