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上訴人 潘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振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 林祺凱 已於另
案撤回告訴,代表該被害人之損害已經填補,或不願再對行為人追究刑責。從而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險、損害,理當輕於未經撤告之情形。原審量刑未考量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其父母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生活艱
辛,方鋌而走險。原審未調查審酌此有利情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判決亦未備理由。
㈢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艱辛,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過重,其終須入監服刑,不利更生。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錄既、未遂罪(既遂33罪、未遂3罪;其中33罪為累犯)刑及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暨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林祺凱撤回告訴與未提出告訴之其餘被害人相同,無為差別量刑之必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及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另刑法第315條之2雖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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