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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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395號、97年度偵字第2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95號、94年度訴字第1124號、94年度易字第831號、94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9月、10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40裁定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7年3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聯邦銀行前,將己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約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人作犯詐欺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3月30日,分別以佯稱欲網路交友之方式,向乙○○、丁○○、丙○○謊稱需匯款始可見面交往,致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30日、31日,匯款新台幣3,000元、3,000元、23,983元至前揭甲○○上開帳戶內。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5號判決)。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等均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10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社會常發生民眾受不明電話來電者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事件,竟於民國97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聯邦銀行前,將自己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人士供人犯詐欺罪使用。其後民眾丁○○於97年3月30日受不明女子「小燕」以見面交往需先匯款等詞詐騙,而將新臺幣3000元轉入上開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表;㈢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立達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739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7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聯邦銀行前,將自己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以網路交友方式,向乙○○謊稱需匯款始可交往,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翌(30)日22時28分許,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臺│││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因他人詐欺陷於錯誤,│││陳述。│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執據1│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匯款至│││份。│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四│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客│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帳戶,為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俊宏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聯邦銀行前,將自己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23時許,以網路交友方式,向丙○○謊稱需匯款始可交往,致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30日23時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翌(31)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1萬3,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本署97年度偵字第27395│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臺│││號案起訴書。│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因他人詐欺陷於錯誤,│││查中之陳述。│匯款2萬3,983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匯款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四│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客│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帳戶,為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