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勞工保險卡壹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32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聯信企業社」、「嘉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長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等公司,竟與聯信企業社之負責人 馬迎豪 、會計 黃雪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馬迎豪、黃雪雯均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馬迎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黃雪雯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由甲○○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予馬迎豪。而馬迎豪取得甲○○之身分證資料後,旋交由黃雪雯製作不實之「聯信企業社」勞工保險資料及領薪表,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甲○○之勞工保險卡而行使,另偽造長廣公司公司章、長廣公司負責人 黃瑞揚 之私章,進而製作甲○○任職於長廣公司之不實員工職務證明書,而甲○○則分別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依序偽填任職於嘉通公司、長廣公司等不實資料後交由馬迎豪, 嗣馬迎豪 乃連續於92年1月31日及92年5月22日,持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致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予甲○○,甲○○則於取得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旋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附表1、2所示之款項花用,馬迎豪則從中抽取不詳之金額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及現金卡核發之正確性。嗣馬迎豪、黃雪雯因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因犯罪所得之勞工保險卡1紙,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馬迎豪、黃雪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領薪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97年7月15日(97)眾信貸密發字第3952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97年10月1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970000273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馬迎豪、黃雪雯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勞工之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僱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保時應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故共犯馬迎豪、黃雪雯以被告個人資料製作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不實文件,即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行為,復持該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因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故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持偽造之長廣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向台新銀行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持不實之「聯信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向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獲准而動支附表1、2所示款項部分)
(二)被告與馬迎豪、黃雪雯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部分,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馬迎豪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2年1月起至92年8月6日止,先後持登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現金卡申請書,連續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共犯馬迎豪、黃雪雯共同以前開方式向銀行詐取款項,共計詐得5萬元,使金融機構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未清償欠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詐得金額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8月29日已因本案遭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6月5日始被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卷第1~6頁),故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勞工保險卡1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32號),屬共犯馬迎豪、黃雪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辦並已領用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現金卡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現金卡業經各該金融機構停止,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長廣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上載不實事項之現金卡申請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銀行收執歸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1:(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元)│├──┼───────────┼────────────┤│1│92年5月23日│2萬元│└──┴───────────┴────────────┘附表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元)│├──┼───────────┼────────────┤│1│92年8月6日(聲請意旨│2萬元│││誤載為92年6月8日)││├──┼───────────┼────────────┤│2│92年8月6日(聲請意旨│1萬元│││誤載為92年6月8日││├──┼───────────┴────────────┤│合計│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