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衡38號丙○○丁○○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85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等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丁○○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詐騙得手後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丙○○可獲得15000元、丁○○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由乙○○負責與集團中上線聯絡、交付贓款予上線、駕車載送丙○○與丁○○;丙○○則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丁○○負責至統一超商收取詐騙用傳真公文及現場把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並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蓋於偽造之97年9月3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並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1張後,於民國97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集團某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戊○○○,向其偽稱:伊係165反詐騙人員,其帳戶遭人盜用詐騙別人遭查獲云云,再由某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戊○○○,向其偽稱:檢察官要凍結其帳戶,要其提領現金80萬元辦理專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同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由高雄地檢署監管。嗣於同日某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戊○○○之住處,由丁○○在現場把風,丙○○則出面假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出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提示交付上開偽造之97年9月3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戊○○○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戊○○○,致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戊○○○及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乙○○、丙○○、丁○○接續於97年9月4日,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用以偽造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於97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戊○○○,向其偽稱:要其再提領現金90萬元,否則要凍結其帳戶云云,乙○○、丙○○、丁○○則經該集團指示,再次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戊○○○之住處,欲再以上開手方詐騙戊○○○,然因戊○○○已報警處理,被告3人隨即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函、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影本、收支簿內頁影本、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97年9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97年9月3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97年9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97年9月4日被告等人接續為詐欺行為,雖未得逞,然彼等於前1日既以得款80萬元,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整體觀之,自應論以接續詐欺既遂,而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文,用以偽造97年9月3日、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1紙,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97年9月3日、97年9月4日之犯行
,其行為時、地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97年9月4日所為應與97年9月3日之犯行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97年9月3日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就97年9月4日之接續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97年9月3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
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97年9月4日接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或一個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6年度上訴字第5305號判決參照)。
㈥公訴意旨就97年9月3日部分,雖未論及偽造公印、公印文
部分;就97年9月4日部分,雖未論及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惟上開部分均與被告3人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勞力所得生活,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財物,乙○○負責與集團中上線聯絡、交付贓款予上線、駕車載送丙○○與丁○○;丙○○則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丁○○負責至統一超商收取詐騙用傳真公文及現場把風,導致被害人受有80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其等犯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丁○○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5萬5千元,丙○○已賠償被害人25萬元,復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丁○○犯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中僅負責至統一超商收取詐騙用傳真公文及現場把風,情節較輕微,行為時年紀僅為20歲,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嗣於本院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5萬5千元,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並斟酌丁○○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丁○○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盧建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丁○○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旨。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一至三、七、九至十、十二所示扣案物,係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分別交被告3人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扣案物,係乙○○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3人上開宣告之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署押,及蓋用偽印文於系爭契約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6620號、51年臺上字第1134號、48年臺上字第1137號、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是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97年9月3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被告3人於97年9月3日之犯行時業經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3人所有,雖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規定,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八偽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五、六所示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及「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各1紙,被告3人於為97年9月4日犯行時,未及行使交付被害人,仍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3人上開宣告之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之手機4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依據│備註│││││││├──┼────────────────┼───┼────┼─────┤│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廠牌摩托,│1支│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序號0000000000000)││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 梁乙 ││││││鉦供犯罪所││││││用。│├──┼────────────────┼───┼────┼─────┤│二│手機(門號0000000000,廠牌NOKA,│1支│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序號000000000000000)││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 葉鎧 ││││││維供犯罪所││││││用。│├──┼────────────────┼───┼────┼─────┤│三│手機(門號0000000000,廠牌NOKA,│1支│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序號000000000000)││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盧建││││││安供犯罪所││││││用。│├──┼────────────────┼───┼────┼─────┤│四│偽造之97年9月3日「高雄地方法院│1枚│刑法第││││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高雄││219條││││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五│偽造之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1紙│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3人││││││供97年9月││││││4日犯罪所││││││用。│├──┼────────────────┼───┼────┼─────┤│六│偽造97年9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地│1紙│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檢署監管科」函││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3人││││││供97年9月││││││4日犯罪所││││││用。│├──┼────────────────┼───┼────┼─────┤│七│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書記官│1張│││││服務證││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葉鎧││││││維供97年9││││││月3日犯罪││││││所用。│├──┼────────────────┼───┼────┼─────┤│八│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刑法第││││」││219條││├──┼────────────────┼───┼────┼─────┤│九│中華電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1張│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梁乙││││││鉦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十│遠傳易付卡│1張│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梁乙││││││鉦供犯罪所││││││用。│├──┼────────────────┼───┼────┼─────┤│十一│聯絡簿暨收支簿│2本│刑法第38│被告乙○○│││││條第1項│所有供犯罪│││││第2款│所用。│├──┼────────────────┼───┼────┼─────┤│十二│印泥│1盒│刑法第38│詐騙集團成│││││條第1項│員所有,交│││││第2款│付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