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620號97年度審簡字第7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文
吳家彰孫保成郭昆盛陳昭昇翟康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42、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文、吳家彰、孫保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昆盛、翟康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瑞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大哥大三民十全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2個不詳門號後,隨即在通訊行外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1月5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 林文彬 ,假冒軍中長官並誆稱其子在軍中出事需要金錢,致林文彬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3萬3,3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吳怡慧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案經警偵辦)。
㈡吳家彰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某時,至台南市○○路
0段00號臺灣大哥大臺南長榮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24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檢察官身分,向鄭雪治佯稱其帳戶遭冒用,致鄭雪治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孫保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某時,由其友人 劉寶清 (已歿)陪同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前鎮一心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3個不詳門號後,隨即以每個門號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劉寶清,劉寶清再將上開4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名女子於95年11月15日23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 陳學均 ,佯稱欲與其交往,惟其需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致陳學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匯款3萬元至 吳永勝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2萬4千元、1萬6千元至 高珮芬 (另案偵辦中)申辦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至 湯國強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郭昆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7月21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大哥大三民十全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每個門號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2月8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莊庚眠 ,佯稱可提供伴遊小姐服務,致莊庚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共4千元至 林慧潔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決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又匯款共8千元至 簡明智 (另案經臺灣桃園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昭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3日某時,因綽號「阿猴」之友人介紹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認識,該不知名男子承諾交付1,000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予陳昭昇,陳昭昇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新興區七賢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任由該不知名男子取走上開門號。嗣該不知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18日,在網路上自稱為「佳琪」,佯稱欲與 高羽平 相約見面,惟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羽平連絡,致高羽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20,001元至 王志國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原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㈥翟康利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鳳山中山西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3個不詳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每個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20日,在網路上以暱稱「草莓」之女子,佯稱欲與 陳燕國 相約見面,惟需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陳燕國,致陳燕國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9,168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瑞文部分:除證據補充「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㈡被告吳家彰、孫保成、郭昆盛、翟康利、陳昭昇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瑞文、吳家彰、孫保成、郭昆盛、陳昭昇、翟康利等6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交付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林文彬、鄭雪治、陳學均、莊庚眠、高羽平、陳燕國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等人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李瑞文、吳家彰、孫保成、郭昆盛、陳昭昇、翟康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等6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昭昇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瑞文、吳家彰、孫保成、郭昆盛、陳昭昇、翟康利等6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吳家彰、孫保成、郭昆盛、翟康利等4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確有交付前開門號之事實,並慮及斟酌其等之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正犯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542號97年度偵字第20410號被告李瑞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上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
2個不詳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1月5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林文彬,假冒軍中長官並誆稱其友人出事需要金錢,致林文彬陷於錯誤,臨櫃匯款133,300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經林文彬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瑞文經傳並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將上開門號出賣予不相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上開門號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文彬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坊間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實無何困難,且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李瑞文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麗琦檢察官陳孟皇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542號被告吳家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保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
樓之6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昆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豐裕裡中華橫路113
之3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昭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康利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林南裡和平一路149
之12號4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彰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某時,至臺南市區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25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檢察官身份,向鄭雪治佯稱其帳戶遭冒用,致鄭雪治陷於錯誤,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後埔郵局,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孫保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某時,由其友人劉寶清(已歿)陪同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上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3個不詳門號後,隨即以每個門號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劉寶清,劉寶清再將上開4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名女子於95年11月15日23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陳學均,佯稱欲與其交往,惟其需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致陳學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匯款3萬元至吳永勝(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2萬4千元、1萬6千元至高珮芬(另案偵辦中)申辦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至湯國強(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郭昆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7月21日某時,至高雄市高雄醫學院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每個門號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2月8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莊庚眠,佯稱可提供伴遊小姐服務,致莊庚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共4千元至林慧潔(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決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又匯款共8千元至簡明智(另案經臺灣桃園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陳昭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11月3日某時,因綽號「阿猴」之友人介紹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認識,該不知名男子承諾交付1000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予陳昭昇,陳昭昇遂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任由該不知名男子取走上開門號。嗣該不知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18日,在網路上自稱為「佳琪」,佯稱欲與高羽平相約見面,惟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羽平連絡,致高羽平陷於錯誤,而轉帳20,001元至王志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原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翟康利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3個不詳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每個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相識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20日,在網路上以暱稱「草莓」之女子,佯稱欲與陳燕國相約見面,惟需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陳燕國,致陳燕國陷於錯誤,轉帳29,168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嗣經鄭雪治、陳學均、莊庚眠、高羽平、陳燕國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彰固不否認有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人是要拿去詐騙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雪治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雪治調查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諸坊間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實無何困難,且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被告吳家彰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孫保成經傳並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將上開門號出賣予不相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上開門號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學均證述綦詳,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執據各1紙、華泰銀行存款憑條2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參諸坊間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實無何困難,且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被告孫保成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郭昆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忘記有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莊庚眠因接到上開門號之電話,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4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伊有出賣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大頭」之男子,參諸坊間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實無何困難,且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被告郭昆盛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陳昭昇固不否認有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人是要拿去詐騙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高羽平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坊間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實無何困難,且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被告陳昭昇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翟康利經傳並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將上開門號出賣予不相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未何上開門號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燕國因接到上開門號之電話,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再者參諸坊間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實無何困難,且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被告翟康利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彰、孫保成、郭昆盛、陳昭昇及翟康利之罪嫌堪予認定。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麗琦檢察官陳孟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