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毅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後淨重O.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楊毅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2公克),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