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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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杜俊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文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等事宜,對相對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臺南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7樓之7」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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