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呈選任辯護人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借款新臺幣3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人,並接受「小乖」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顆抵押擔保,被告收受後將之寄藏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嗣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警方於110年9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子彈5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111年2月21日)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外,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又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參憑,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此外,被告被訴上揭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依其供述收受、寄藏槍彈地點均為其上開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戶籍址,乃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而非本院之轄區。綜此,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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