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被上訴人即原告 盧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前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105,880元【(33,100+1,998)×12×5=2,105,880】,未經抗告而確定,準此,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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