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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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致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82號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82號110年1月28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45、212、314、338號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45、212、314、338號110年4月14日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有期徒刑3年4月108年9月中旬某日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110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110年12月22日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2月10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有期徒刑3年6月108年12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4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62號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