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7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所列之本票雖是抗告人所簽及連帶保證,但與實際之金額不符,本票是在相對人以強佔抗告人所有權狀之情勢下不得已而簽立,房屋訂金及貸款利息、管理費實際上均由居間人私自挪用,抗告人皆未經手,不動產買賣因已過買賣期限,依買賣契約抗告人可沒收訂金,但居間人卻私自與相對人訂約,並非抗告人意願,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可以分期付款卻遭拒絕,且抗告人現無固定職業,收入不定,本案除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外,並無立即實際利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稱之前揭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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