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