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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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乘丁○○懷孕急需用錢之機會,貸與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言明每借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於交付上開借款時即預先扣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千元,並取得丁○○之身分證一枚及其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此部分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丁○○無力還款且又因案服刑而遲遲拖欠上開借款未還,嗣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服刑出監後,甲○○為能取回其本息,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日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連續至丁○○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十鄰渡船頭十一號之住處討債,但均未遇見丁○○本人,甲○○遂對丁○○之母親丙○○及弟媳乙○○等人多次恫稱:若被其碰到丁○○,將叫人把其押走並教訓她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嗣經丁○○懼怕報警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埔心火車站前為警查獲欲前往收款之甲○○,並扣得上開丁○○之身分證一枚及其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多次上開前往被害人丁○○家人討債乙情,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去她家時,看她不在家伊就走了,並沒有說恐嚇的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及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被害人丁○○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及其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扣案在卷可考,被告應確係於被害人積欠多時均未能還款而出言恐嚇致生危害其安全,其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曾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被害人家中恐嚇數次,認被告與該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乙情,然經傳訊證人丙○○及乙○○二人均證稱:係有人陪被告一起來,但只有被告一人進屋內與其等談話並恐嚇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男子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身分證一枚係被害人所有,與本票一紙均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