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購買克萊斯勒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使用,使聯晟公司承辦業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與甲○○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除頭期款十九萬九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六千零十五元,並約定該標的物品存放地點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依約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聯晟公司所有,甲○○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甲○○於同年月十六日,繳付頭期款並取得前開車輛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將前開車輛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開設商人當舖之 吳大作 (起訴書誤載為 陳福利 )。嗣因甲○○拒付其餘分期款,聯晟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晟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辯稱前開車輛係其以前任職公司之主管 林鴻材 以其名義所購得,並非其所購買,事後雖曾陪同林鴻材至高雄市,並將該該車典當,唯均係由林鴻材作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聯晟公司代理人 胡中漢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吳大作於本院調查時指(證)訴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以上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內)各一紙、高雄市商人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登記簿、行車執照(以上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審判卷內),參以證人林鴻材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於被告甲○○購車時曾在場,唯堅決否認前開車輛係其所購買,並稱該車係甲○○所購入等語,顯見被告甲○○辯稱前開車輛係證人林鴻材以其名義所購買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於取得前開車輛二日後,隨即將之典當予吳大作,足徵其於購買之初即有詐欺之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唯查,被告甲○○自始即意向聯晟公司詐騙前開車輛,根本無意繳付分期款,其與該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非係其行騙之手段,主觀上並無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意思,此徵之被告甲○○於詐得該車後,分文未付,即將該車典當予吳大作自明,是被告甲○○即乏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主觀意思,即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之餘地,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即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反以詐騙手段謀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七十餘萬元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被告甲○○明知 陳中南 及其本身均無購買汽車之能力,竟與案外人陳中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陳中南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詐購車輛一台,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與陳中南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因陳中南及被告甲○○取得該車後,即分文未付,匯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嫌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陳中南購買前開車輛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唯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係因其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三」之友人,稱陳中南買車欠一位保人,其始為陳中南作保等語。經查,證人陳中南業因此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告甲○○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亦應以詐欺罪相繩,合先敘明。唯查,證人陳中南於該案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僅單純告知被告甲○○等人,其買車係供自己使用等語,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五號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亦未認定陳中南有與他人共犯此案,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與證人陳中南間,就此案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