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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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香瑩律師
林良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訴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民國96年5月7日訪問紀要上偽造「 梁舜治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民國96年5月7日訪問紀要上偽造「梁舜治」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1日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陳述謊冒「梁舜治」名義及無醫師資格而接受調查,並表示犯罪接受裁判之事實,經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有偵查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腹部超音波醫療業務,影響受健康檢查人權益甚大,又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調查中,冒用「梁舜治」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梁舜治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對於醫師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被告行為所造成公眾權益損害之結果,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
5月7日訪問紀要上偽造「梁舜治」名義之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則本件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儀器係其所屬檢驗中心擬購買之物品,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於臺北縣衛生所調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吳憲明 於臺北縣衛生所調查中證稱相符,堪以認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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