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7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再添 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黃再添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257,41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06,401元,補徵應納稅額167,00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參照訴願決定內容,證實本案應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 陳聰明 、 姚添水 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之明確事證,以證明該三人之合夥事實,有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可參,查本案並無上揭事實之明確事證可證實訴願決定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2.依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提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之開庭筆錄主張黃再添等3人並非合夥,惟查該案係屬黃再添之遺產稅事件之訴訟,且該案中原告之相同主張並未為該院所採認,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被告依前揭判決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所認定之數額,按黃再添合夥比例核定營利所得,尚無不合。」,惟按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訴願決定機關應提出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證實之,鈞院確實已有審酌並作出決定,訴願決定已違反上揭判例及證據原則,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3.訴願決定未依上揭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應引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之明確事證」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5月15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10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判決『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之明確事證」或其他明確之事證,以證實上揭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之事,訴願決定已違反上揭判例及證據原則,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4.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於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法官:裡面有一份手寫的說明書是否是證人所提出的?(提示被告機關95年5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9600號函檢附之說明書)原告:請將說明書念出來給他聽。證人:不是,這份說明書不知是誰拿的,不是我拿的。原告:是否是9月8日這份?法官:對。」、「法官:說明書載主旨;回覆87年8月12日彰稅工字第120239號,由工商課備詢說明。說明;㈠本人陳聰明與黃再添、姚添水合夥購地建屋出售。(附工程款收支明細一份)黃再添3股,陳聰明3股,姚添水2股, 黃正一 1股, 謝孝慶 0.5股, 鄭枝清 0.5股,其中黃正一、謝孝慶、鄭枝清三人於工程中與黃再添口頭約定,合併股份,故黃再添擁有實際股份5股。㈡在本案合夥關係中,黃再添提供資金,姚添水出資,陳聰明負責工地的一切業務,故房屋契約皆由本人與買售者訂定。證人:房子買賣10幾間,自己的權利自己在現場。法官:㈢由於本案工程款至今仍未結算盈餘,證人:結算5000多萬。法官:其後黃再添、姚添水委託會計師處理一切稅法,本人一概未參與。至於87年8月20日提出個人自行建屋出售說明書非本人同意蓋章。㈣本人對於稅法一向交由其他股東處理,本人並不明白稅法,懇請體諒本人的無知,再三拜託。這份不是你寫的,但是實情是這樣?證人:這份我沒有送去。法官:不是你寫的?證人:不是。」、「法官:稱剛剛念給你聽的9月8日說明書,法官問為何87年9月8日說明書內自陳係由黃再添及姚添水出資,而你陳聰明僅負責工地興建,你在法官面前說說明書不是你的筆跡,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你說不可能只出工不出錢。證人:沒有啊,我也有出錢。法官:你也有出錢,不是只有出工而已?證人:沒出錢,那些要怎麼來。」、「原告:你們合夥1股多少錢?證人:10股2200萬,1股220萬。原告:1股220萬何時出錢?證人:買土地來蓋就是出錢。原告:是不是買土地之前拿出來的?用他們的名字拿出來的?證人:對。法官:你有出440萬,你有2股,證人:我有3股。法官:你3股要出660萬。證人:對。原告:你可以證明嗎?你可以拿出證明嗎?證人:要拿什麼證明?原告:660萬的證明出來。證人:都在帳簿。原告:
一、帳簿哪裡有660萬,指出來,帳簿在這裡,出資是在買土地之前,660萬在哪裡?你的660萬在哪裡?二、在前庭民國9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你講的很清楚,黃正一、謝孝慶及鄭枝清是否有隱名於黃再添股份內,你說你只知道謝孝慶及鄭枝清與黃再添合資,也就是說,謝孝慶與鄭枝清各佔0.5股,你可以證明有110萬在裡面嗎?證人:這個沒辦法。原告:你如果沒辦法不能這樣說,請證人提出證據證明謝孝慶、鄭枝清投資110萬,我主張是在土地買之前,土地何時買的?證人:看何時簽的,有契約書。原告:是在蓋房子之前。黃正一是否有出資?證人:我哪知道他要不要出。他如果沒出錢,要給他,跟這個也沒有關係。
原告:如果不知怎麼可以這樣說?證人:我哪裡不知道。原告:1股220萬,他買土地之前投資660萬,其他姚添水有440萬,謝孝慶要出110,鄭枝清要110,黃正一要220,請他提出證明。工程收支表證人稱屬實,上次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機關稱他有提出在她那裡,請她拿出正本,被告於上次筆錄寫得很清楚,上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7行開始稱我們用3個人獨資開徵營業稅,開徵完之後,黃再添即被繼承人申請復查,說他們是合夥,主張合夥,姚添水也來主張是合夥,我們去查證到底是獨資或是合夥,我們叫陳聰明把所有的帳簿拿過來,承辦人把所有帳簿扣下來,所以請被告機關拿出全部的帳簿正本。法官:帳簿是不是這個?原告:我要正本不是要影印的。證人:怎麼會有正本。法官:你說帳簿正本在黃再添那裡?證人:在會計那裡,怎麼會有正本。原告:被告機關拿出影印的資料可以當證據嗎?被告機關也認定他們是合夥的,有白底黑字寫是合夥的資料嗎?能提出資料嗎?請被告機關提出購買土地之前合夥投資資料。法官:證人稱帳簿都在黃再添那裡。原告:在黃再添那裡不是事實,請他提出證明出來。」、「原告:她剛剛所講的請她提出證明來。法官:假如她沒辦法證明,我們會認定。原告:她講的話我有意見。包括3個人合夥的案子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經過實質的審核,3個人合夥事實的判定沒有經過法院判定他們為合夥,而是她們用決定書決定他們是合夥,現在已經發現決定書是錯誤的,本案所依據的是從那邊來的,當發現新事實沒有合夥的時候,不應該說這件合夥案件應該是對的。」及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原告陳述事實及理由?原告:一、本案前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號9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載『審判長問被告機關核定本案依據為何,被告機關稱係依89年2月21日彰化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違章卷計算之出資比例,該案為合夥建屋。審判長又問營業稅是否依據陳聰明說明書及所提合夥帳載資料?被告訴代稱是,本案復查決定書附有陳聰明提出說明書、合夥帳載資料及營業稅案卷資料。』等內容證實『被告機關核定本案之依據確實係彰化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所計算之出資比例』及『黃再添、姚添水、陳聰明等三人決定合夥案,其營業稅之核課係依據陳聰明說明書及其所提合夥帳載資料』等事。
二、本案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確實可以證實,證人陳聰明否認提出及書寫87年9月8日之說明書及被告機關於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也可以證實被告機關及證人陳聰明都沒有辦法提出明確事證以證實87年9月8日之說明書內容及證人陳聰明所提出之帳冊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機關及證人陳聰明也沒有辦法證實黃再添、姚添水、陳聰明等3人確實是合夥購地、建屋、出售及黃正一、謝孝慶及鄭枝清確實有隱名於黃再添股份之內,由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內容可以證明彰化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黃再添、姚添水、陳聰明等3人係合夥建屋出售,及黃正一、謝孝慶及鄭枝清確實有隱名合夥於黃再添股份內等決定內容確實是偽造的。在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證人的筆錄內容,他講的內容證實彰化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裡面決定黃再添、姚添水、陳聰明等3人係合夥建屋,及黃正一、謝孝慶及鄭枝清確實有隱名合夥於黃再添股份內等決定內容確實是偽造的等事,由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內容跟所述的事實,財政部93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74690號決定『原核定遺產總額變更核定45,840,732元,經核並無不合』之決定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9457號函『變更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45,840,732元』之處分確有違誤,應予廢棄。審判長:詳細的就同今天遞的補充狀,要點就如同剛剛講的?原告:對。審判長:請被告答辯。被告訴代:本案原告主張從遺產總額中扣除85年度應納未納的營業稅6百60幾萬,還有營所稅90幾萬元,本局原核認為納稅主體就是合夥,營業稅及營所稅也有打行政訴訟,到最高(行政)法院,一路上都認定是合夥,納稅義務人有3人,他主張要全部扣除,本局按照合夥比例扣,他主張我們應該全部給他扣,前提事實,營所稅及營業稅本身就是要黃再添的才對,可是今天主體就是那3個人,而且在上次的言詞辯論庭證人陳聰明也稱營業稅及營所稅已經被強制執行了,足見沒有應納未納稅捐有這麼多,他要主張全部扣除,本局認為應該是要按照合夥的比例扣除。原告:剛剛我已經講過,核定本案的依據,在本案前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號93年5月12日他所講的內容,審判長問本案的依據是什麼?他已經講的很明確說是依據89年2月21日彰化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違章卷計算之出資比例,既然這個已經是偽造的,本案一切的根據都是錯的,一切都是錯的,還一直說它是正確的嗎?這個已經是偽造的,還說要怎樣怎樣,其實這個已經是錯的,應該要廢棄。審判長: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有沒有合夥?原告:到目現已經查出沒有合夥。審判長:有沒有隱名合夥?原告: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3個人沒有合夥。鄭枝清、謝孝慶及黃正一也沒有隱名在黃再添股份之內,都沒有,隱名合夥沒有,合夥也沒有,在這種情況,所根據的89年2月21日彰稅法字第35015函都是偽造的,這個核定已經是錯的。審判長:93年訴字第112號你起訴狀第一頁載本案被繼承人黃再添僅能就隱名合夥人黃正一、謝孝慶及鄭枝清出資之限度內請求負分擔損失。原告:起訴狀的時候當時還沒有調查出來他們有沒有隱名合夥,而是在調查之中,6月4日調證人來問的時候,才知道那個是偽造的。審判長:你是說因為當時不清楚,所以才這樣寫?原告:當時還沒有調查出來89年2月21日彰化稅捐稽徵處35015號函裡面所根據的核定合夥的事實是偽造的,那時候還不知道,是請證人出來的時候,在93年5月12日來調查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造的。審判長:所以你說起訴的時候因為你不清楚,所以主張有隱名合夥?原告:那時候沒有辦法證實是偽造的,也沒有辦法證明證據是錯的。審判長:所以你主張他們是合夥及隱名合夥?原告:對。審判長:後來你說已經證實那是假的?原告:假的。審判長:你現在改變主張?原告:對。審判長:跟起訴的時候不一樣?原告:因為起訴的時候沒有辦法證實是錯的。為什麼會不同?因為起訴的時候還沒有辦法證明是偽造的,但現在知道是偽造的。審判長:被告方面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因為他是主張要從遺產總額裡面扣除應納未納稅捐,應納未納稅捐我們開出的稅單就是用3個人,審判長:已經繳了?被告訴代:對。有部分的人已經被執行了,他有應納未納那麼多嗎?沒有啊,我們會跟他們執行也只有執行他應該要負擔的,他根本沒有負那麼多的稅捐,怎麼可以主張他有那麼多的應納未納稅捐。原告:關於應納未納稅捐是另外一個稅捐處的規定,死亡前所留下的,不管案子對或錯。審判長:她的意思據我的理解,被告是說譬如本來是3個合夥,另外內部有3個隱名合夥,對不對?原告:在還沒有證明錯誤前是這樣。審判長:被告說其他合夥人的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就剩下被繼承人的部分,所以你的部分他們認為應負擔的稅捐也沒有那麼多,你不可以把全部的都拿來扣除遺產總額,意思是否如此?被告訴代:對。審判長:譬如說本來合夥3人,比如300萬,以外的200萬人家已經繳了,剩下你爸爸100萬的部分,內部又有3個人合夥,你負擔100萬都不到,你現在不能用300萬來扣除,意思是這樣,聽得懂嗎?原告:聽得懂,我的意思是核定的金額已經是不對的,判決決定3個人合夥,他們已繳的稅也是錯的,判合夥,3個人的債集中在他們2個人身上也是錯的,所以不能講這2個人繳多少,這的人剩多少,不是多少的問題,這個已經錯了,本身核定營業稅已經錯了,錯的話,譬如營業額有100萬,他們已經繳70萬,30萬是不是黃再添要繳?錯了就是錯了,連30萬都不用繳,連他們繳70萬也是錯的,整個都錯了,整個都錯的話,應該要把整個案子退回去,通通改掉,不是說錯了就一直錯下去。陪席法官經審判長同意後問原告:你現在主張不是合夥,主張那個事業是獨資,是不是?原告:我們是針對彰化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35015號函,他們是決定他們3個人合夥,且還有3個人隱名於黃再添裡面,後面全部的處分及決定都是依據這個來的,現在這張已經是錯的,已經是錯的,應該回復當事人的原始狀態。陪席法官:現在不是論錯不錯的問題,現在有被查到一個建築事業投資,你現在主張不是合夥,原告:現在不是錯不錯的問題的話,如果沒有錯的話,陪席法官:我要問的問題是現在這個事業你它主張不是合夥,這是重點,不是合夥?原告:不是合夥。陪席法官:不是合夥的話,那這個是獨資,是不是?原告:這個是獨資。陪席法官:是誰的獨資?是黃再添的獨資?還是姚添水的獨資?原告:總共是14棟房子,他們當初已經有設立,3個人哪幾個房子是他們的。審判長:你的意思是分配的部分是各自獨資?原告:當初都已經報稅完了,他們就說不是,全部要合在一起。審判長:你的意思是說各分配幾棟的部分,那部分就是自己獨資?原告:不是分配,本身這幾棟我蓋,但是他們不是,他們全部弄在一起說是3個合資的。審判長:你說是獨資,是誰獨資?原告:這幾棟是他的,這幾棟是他的。審判長:你的意思是分配的部分就是那個人獨資,是這個意思嗎?原告:不是分配,他們沒有分配,沒有合夥哪有分配,沒有合夥就沒有分配,獨資就是獨資,沒有合夥就沒有分配。陪席法官:黃再添獨資蓋的範圍在哪裡?原告:91年訴字第14號案裡面已經很清楚,哪幾棟已經很清楚,我可能記錯,很多案,我會記錯,我另外補上來。陪席法官:是不是14棟都是黃再添的?原告:不是。審判長:就是說你原來申請黃再添名字的部分是他獨資?原告:對。他們本身沒有合夥。審判長:被告方面還有何意見?被告訴代:沒有意見。審判長:你的意思我們可以瞭解,就是說原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你父親名字的部分就是你父親獨資,是不是這樣?原告:不是。因為建造執照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寫個申請書給他們,他們在申請登記裡面,審判長:所謂登記,就是地政事務所的登記嗎?原告:不是,是向他們報稅的。審判長:報稅登記?原告:對。那時候報稅的時候,當時他們把稅金繳了,審判長:向稅捐處申請,你們報稅的時候主張的那部分,你們跟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名字呢?是不是相符?原告:我是以我爸爸的主張的來主張,我爸爸當時主張這幾棟是他的,姚添水說這幾棟是他的,陳聰明說這幾棟是他的,他們有獨立成立建設行。審判長:對卷內資料有何意見?原告:既然沒有辦法證明彰化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的決定稱黃再添、姚添水、陳聰明有合夥建屋及黃正一、謝孝慶、鄭枝清確實隱名於黃再添名下的決定不是偽造的,他們所附的附件已經沒有參考的價值。被告訴代:無。」等事證,證實「證人陳聰明否認本合夥案中無出資金事」及「證人陳聰明確實無送去及書寫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所附之89年9月8日說明書」及「證人陳聰明所提出之帳簿影本依法確實不可參酌。」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所附之89年9月8日說明書所稱『本人陳聰明與黃再添、姚添水合夥購地建屋出售。(附工程款收支明細一份)黃再添3股,陳聰明3股,姚添水2股,黃正一1股,謝孝慶0.5股。
㈡在本案合夥關係中,黃再添提供資金,姚添水出資,陳聰明負責工地的一切業務,故房屋契約皆由本人與買售者訂定』等內容依法確實不可參酌。」及「證人陳聰明所提供之帳簿,確實無記載,本案購買土地前黃再添5股其出資額11,000,000元、姚添水2股其出資額4,400,000元、陳聰明3股其出資額6,600,000元等,及隱名合夥人黃正一1股其出資額2,200,000元、隱名合夥人謝孝慶0.5股其出資額1,100,000元及隱名合夥人鄭枝清0.5股其出資額1,100,000元」等事。上揭事實可證實被告認定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三人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等確係偽造。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3,397,797元,原查依房屋建築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339,780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按黃再添合夥比例二分之一核定營利所得1,257,418元。原告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之計算有疑義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分別駁回而告確定,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主張黃再添於本件係獨資而非合夥等語,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雖提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之開庭筆錄主張黃再添等3人並非合夥,惟查該案係屬黃再添之遺產稅事件之訴訟,且該案原告之相同主張並未為該院所採認,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乃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被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實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云云。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4.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及「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分別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3,397,797元,原查依房屋建築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339,780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按黃再添合夥比例二分之一核定營利所得1,257,41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06,401元,補徵應納稅額167,003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認定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3人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等確係偽造云云。經查,本件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之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同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救濟,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上開確定裁判認定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人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397,797元,營利事業所得額為3,339,780元。
而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人合夥興建房屋,其中陳聰明持有3股,姚添水持有2股,黃再添持有5股,業經證人即合夥人陳聰明於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遺產稅事件審理中證述在案,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及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黃正一、謝孝慶、鄭枝清3人在黃再添持有之5股中持有共計2股部分,係併入黃再添之股份內,即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則被告依該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按黃再添合夥比例二分之一核定其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額,補徵應納稅額167,003元,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之筆錄,主張黃再添等3人並非合夥,黃再添非為本案之課稅主體,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為偽造的,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第二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