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三號、第一七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十八行「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九十二年間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第二十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一二0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頁第三行「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一二0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等語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二補充記載「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時間相距二月餘,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固已逾五年,但距其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犯行,尚未逾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之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審理,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有前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開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毒品案件判決科刑而知悔悟,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罪刑尚屬過輕,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較為恰當,以資懲戒。至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