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190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西往北)處,經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綠燈號誌下左轉至康樂街,並無闖越紅燈左轉之情事,且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正在處理少年深夜未歸之情事,並曾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亦將南向北行駛塗改為西向北行駛,從而可知舉發之員警並未確實見聞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經查:本件員警所攔停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之取締地點距離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燈號誌路口(即康樂皆與康樂街72巷口)之距離達100公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下方),核與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另證人亦證稱該路段之康樂街路幅屬微彎且為雙向單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7、18頁上方),是證人在道路微彎且有雙向車流下,能否於100公尺外清楚見聞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尚屬可疑。另觀諸證人所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證人所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路口有「85度C」及「全家便利商店」等商家所設置大型廣告燈箱(見本院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然自證人所稱之舉發地點往異議人違規路口之拍攝照片中(即本院卷第25頁下方,編號4之照片),前揭便利商店之大型廣告燈箱已屬微小、不明確,更遑論能否清楚見聞該路口號誌下之車輛來往情形。另證人當時正與另名員警盤查深夜未歸之3名少年,並警戒左前方之3名少年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第19頁上方),是證人在警戒左前方之3名少年之餘,能否仍有餘力見聞100公尺外之異議人違規情節,均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明異議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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