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9月10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號誌燈為黃燈,但異議人基於前車輪已逾越停止線,為防行人通行安全,遂通過離去,卻因此被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實難甘服。另異議人事後返回現場勘查,發現該路口狹窄,燈號設置不妥,且黃燈變成紅燈只有2秒左右,正常人無法反應快速變化的號誌,異議人雖申訴仍遭駁回,交通隊亦未到現場實際偵測,實令人非常不服,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6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12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9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稽,而佐以異議人就其於96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一情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參以卷附之舉發違規採證相片2幀及基隆市警察局96年10月16日基警交字第096002989
6號函中說明三所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停止線前方,並設定於圓形紅燈亮起2秒後(已放寬啟動照相機制),始自動偵測感應並拍攝存證。本案經依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旨揭車輛於圓形紅燈已亮起34.2秒時(用路人已可預見燈色並辨識號誌燈號管制情形),未停於停止線後方,而車身超越停止線(已觸動違規照相設備),行車速度每小時16公里(行經感應線圈時之車速),又圓形紅燈亮起35.7秒時,車輛已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內」等語,可知即第一幀違規相片拍攝時紅燈已亮起34.2秒,第二幀違規照片拍攝時紅燈已亮起
35.7秒,若以車速每小時16公里計算,異議人應於距離巷口前約152公尺之距離時即可辨識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時速16公里相當於秒速4.444公尺,4.444公尺X34.2秒=151.98公尺),並於圓形紅燈亮起35.7秒時,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內,則異議人所辯其行經該路口已係黃燈,為考量行人通行安全,遂通過離去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再異議人固另以該路口狹窄、燈號設置未妥等情置辯,惟觀諸採證相片,可見上開巷口為快、慢車道合併雙向之四線車道,並無路口狹窄之情,況依採證相片所示,事發當時與異議人同向行駛之慢車道有一機車騎士停等紅燈,對向車道亦有數台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而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時,均停止在停止線後方,遵循號誌行駛,益徵上開巷口當亦不致有正常人無法反應快速變化的號誌之情,職是,異議人執詞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自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於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12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