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6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5WQW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
5日19時14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號旁劃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5日19時5分許,在上揭地址旁路邊發現一白色格線標示之停車位,當時並不知該停車位即為殘障車位,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伊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交通大隊警察拖吊,伊趕來時才發現該殘障車位之藍色標線幾乎已完全脫落,因而導致伊看不清楚地下標線而誤停,經伊當場向舉發員警反應,此係停管處維護不良,誤導市民停車,交通大隊不應對誤停於此標示不清之殘障車位車主開單拖吊,然員警完全不予理會仍予製單開罰,由於此事錯在停車線標線脫落,經員警反應,員警卻未能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此一缺失,繼續拖吊會讓人感覺警員故設陷阱坑老百姓,實在有違市府與交通大隊形象,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4月5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5WQW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6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5WQW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7年8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352500號函送到院之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出場明細表各1張,及採證相片8張附卷可稽,而佐以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一情,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一節,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旁,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足考,且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停車位附近設有便利商店、房屋仲介業者、補習班等商家林立,而舉發當時該等店家招牌燈明亮,是雖異議人自承其係於夜間停放上開自小客車,然該處之視線仍屬良好,當得看見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之設立,並可清楚辨識該標誌即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告示牌,則異議人於停車之際,自能明顯得知該停車位係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而其亦應於停車前先注意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是以異議人所辯伊不知該停車位即為殘障車位云云,委無足取。至異議人固另辯稱:上開殘障車位之藍色標線幾乎已完全脫落,因而導致伊看不清楚地下標線而誤停云云,惟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確設有標誌牌面,且事發當時異議人應易於辨識,詳如前述,實已無如其所辯誤停之可能,況標誌、標線均有管制效力,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既設有前揭標誌,即已生管制之效力,是縱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藍色實線標線有所剝落,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職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