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8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906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37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根本沒有逆向行駛,而上開機車係停在轉角處,伊在路口旁買完東西,把上開機車牽出來騎2秒就被警員攔下來說伊逆向行駛,但在單行道時,伊是用牽的,直到雙向道才騎,而警員當時所站位置,根本看不到前面轉角處的狀況,警員卻不聽伊解釋就直接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190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7月13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8月6日裁決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和另一名同事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巡邏路檢,伊的機車停在該處對面的機車停車格,該地點是一個轉彎路口,且是單行道,當時目視到異議人騎車逆向,從13號前往伊的方向前進,伊將異議人攔停,告知他違規事實及逆向行駛,當場製單舉發;伊站的是路口,異議人騎車的方向是朝伊站的位置而來,不管異議人是要往單行道或雙向道,他所行駛的方向就是違規逆向行駛,伊當時確實目擊異議人騎乘行駛機車,在伊看到異議人騎車到遭伊攔停的時間約1秒鐘,至於異議人之前有無騎車,伊並不清楚,而東湖路33巷1到15號的位置,該處就是單行道,所以異議人稱他在附近商店買東西,再騎車一定就是逆向行駛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圖
1份附卷足考,而佐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陳述伊把上開機車牽出來騎2秒就被警員攔下來說伊逆向行駛一節在卷,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從而,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證人乙○○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以不正當手法,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尚難遽認警員乙○○以不正當手法、方式,舉發本件違規。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97年7月13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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