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7號
原   告  侯景淵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琬婷
被   告  許修奕新益 壓克力商行
       黃惠珠
       石國賢金骨力
       胡博揚 即畫田廣告設計
       黃芷稜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國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國賢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僅列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黃惠珠及石國賢即金
骨力為被告,嗣民國106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胡博揚即畫田
廣告設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又於106年3月30日
具狀追加黃芷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明田行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之租賃及製作,前
因製作廟會藝品所需,將圖檔交由新益壓克力商行進行圖樣
輸出,嗣經友人告知,發現另有人將原告設計之圖檔(下稱
系爭圖檔)於網路上以使用帳號為「金骨力」、「金骨力設
計工坊」之名稱,於FACEBOOK社團「廟會北.中.南〈陣頭
用品〉專用買賣區」、「萬物骨董藝品宗教百貨」等處進行
販售,並於該圖檔上加有「金骨力設計」之字樣,造成原告
有多件案件客戶流失,後經原告向新益壓克力商行之負責人
被告許修奕、黃惠珠詢問,始知系爭圖檔係渠等未經原告同
意下,逕自經由現為胡博揚經營,當時由黃芷稜經營之畫田
廣告設計提供予被告石國賢為商業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等
人表示應出面處理此事,惟被告許修奕、黃惠珠一再拖延,
後更僅於通訊軟體傳送一張載立書人為石國賢(實際不知由
何人簽名之切結書),並 聲明渠 等已將系爭圖檔刪除,即未
再進行協談迄今,而被告石國賢從未現身。
㈡、系爭圖檔使用於宗教活動之醮壇、牌樓,使用上須以大圖輸
出方式(僅能以原始圖檔進行重製,經由網路所傳輸之低畫
素圖檔,無法使用於醮壇、牌樓上),惟原告於105年7月
17日發現FACEBOOK社群用戶名稱「 洪秉豐 」在其頁面上,張
貼使用系爭圖檔之牌樓,足見本件系爭圖檔遭人盜用進行輸
出販售之行為仍在繼續,足見被告等未經同意,私自散佈、
製作本件系爭圖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
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
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
,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
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請求對象:
1、查「原證二」之圖檔,係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未告知原告
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檔輸
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於103年、104年間提
供予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並為其進行製作牌樓成品,
是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黃芷稜等人為「原證二」
圖檔之主體。嗣被告胡博揚承接「畫田廣告設計」後,應概
括承受,故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2、另查「原證八」之FACEBOOK用戶 蕭童仁 106年3月13日發文
頁面,依被告石國賢於106年3月30日審理時陳述:「這組
圖(即原證八)是由我們廟借來的。這組是我們做給我們廟
的,也不是他(蕭童仁)做的阿。他是來跟我們廟借的。」
足見「原證八」所使用之圖檔,係由被告石國賢所借。故而
此部分關係仍為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
,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檔輸出,再由
「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提供予被告石國賢,是被告許修
奕、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為此部分主體。
㈤、就被告等人應負上開責任之事由,說明如下:
1、被告許修奕部分:
被告許修奕為新益壓克力商行負責人,而其為原告製做廟會
藝品作品之大圖輸出時,亦有向原告收取相關之報酬,是其
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圖檔,有避免他人私用之責。故許修
奕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圖檔交由協力廠商「畫田廣告設計
」進行大圖輸出,又未進行防盜拷措施,致系爭圖檔遭被告
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此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
4條之情。
2、被告黃惠珠部分:
被告許修奕於105年9月4日於斗南分局進行警詢時曾表示
:「(你將『廟會牌樓』完成圖電子檔交給下游承包工廠時
,有無交代不可將該圖片外流?)我不清楚,這個部分是我
太太黃惠珠在處理的。」,足見原告將圖檔交由新益壓克力
商行後,係被告黃惠珠將系爭圖檔交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輸
出作業,是以本件系爭圖檔嗣遭人濫用與被告黃惠珠有因果
關係。至於被告黃惠珠抗辯其曾告知畫田廣告設計不得再轉
出,惟此未獲得畫田廣告設計前負責人黃芷稜之證實,僅係
被告黃惠珠片面的說詞,不得據此免除其侵權責任。
3、被告石國賢部分:
被告石國賢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其並非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圖
檔,且取得、使用時均未告知原告;而其亦曾於105年1月
15日簽立切結書陳明其盜用「明田藝術社」所設計之圖案進
行販售,顯見被告石國賢取得系爭圖檔之過程並不合法。是
以,被告石國賢私自使用其非法取得之系爭圖檔,藉由畫田
廣告設計之協助進行圖樣輸出販售,此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
明。
4、被告黃芷稜部分:
畫田廣告設計雖係代工,但承接圖檔本身有保密義務,而被
告石國賢並非該處之員工,其仍將系爭圖檔提供予被告石國
賢(據被告石國賢供述可知),顯然畫田廣告設計已違反其
應盡之保密義務。又據被告石國賢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其
取得系爭圖檔之時點為103年間,斯時正為黃芷稜任畫田廣
告設計負責人之際,是被告黃芷稜難脫免侵權之責。
5、被告胡博揚部分:
緣被告胡博揚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係於其承接畫田廣告設計
前,惟其概括承受畫田廣告設計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
爭圖檔於104年初後,除有「原證六」所示於105年7月遭
人侵權之牌樓外,於106年3月FACEBOOK頁面上仍可見他人
張貼使用系爭圖檔之牌樓,足見系爭圖檔遭人盜用進行輸出
販售之行為仍在繼續,是以被告胡博揚抗辯並無理由。再查
,據被告石國賢所述,其所使用之圖檔,均係由畫田廣告設
計代工,又被告石國賢於106年3月30日審理時陳述:「這
組圖(即原證八)是由我們廟借來的。這組是我們做給我們
廟的,也不是他(蕭童仁)做的阿。他是來跟我們廟借的。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石國賢106年仍使用系爭圖檔製作
之牌樓。被告胡博揚自當為此負責。
㈥、末查,由被告石國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07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所陳,其係以每件30,0
00元價格出售私自使用系爭圖檔之牌樓而獲利,惟原告無法
知悉實際販售數額,故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應係
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定賠償額,以每月販售1件、為期
1年計算,估算被告等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黃惠珠部分:
與原告配合代工20多年,並無外流任何圖檔,原告積欠被告
貨款,被告向原告要貸款,告知有圖檔外流;被告僅傳送圖
檔給畫田廣告設計做,完成後交給原告而已;被告不認識被
告石國賢,因系爭系爭圖檔在網路上才得知被告石國賢,原
告要求要找被告石國賢簽切結書;系爭圖檔很普遍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石國賢即金骨力部分:
原告之前稱簽署切結書後即不再追究,於105年1月5日簽
切結書,之後已下架;當初在畫田廣告設計看到系爭圖檔,
有詢問能否使用,只是用手機翻拍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胡博揚即畫田廣告設計部分:
當時並非畫田廣告設計負責人,畫田廣告設計積欠我債務,
因畫田廣告設計倒閉,故承接經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芷稜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明田行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之租賃及製
作,前因製作廟會藝品所需,將圖檔交由新益壓克力商行進
行圖樣輸出,是以追加被告黃芷稜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承
攬委任關係。
2、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人係於網路上使用帳號為
「金骨力」「金骨力設計工坊」名稱之使用人,原告既查得
行為人係被告石國賢,被告黃芷稜又不曾有任何提供圖檔予
石國賢之情形,黃芷稜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再查,黃芷稜
雖曾於畫田廣告設計工作,但並未看到有人盜圖,黃芷稜僅
係畫田廣告設計前法定代理人,畫田廣告設計既早已將債權
債務轉讓予新負責人,上開侵權行為非黃芷稜所為,被告石
國賢亦非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黃芷稜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就系爭圖檔圖樣並未有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明田行(明田藝術社)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
之租賃及製作,為製作廟會藝品所需,將圖檔交由被告許修
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進行圖樣輸出;被告許修奕、黃惠珠將
系爭圖檔交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樣輸出,而畫田廣告設計
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芷稜,於104年9月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胡博揚;被告石國賢曾以「金骨力」「金骨力設計」名義,
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製成牌樓成品販售,嗣經原告要求,
於105年1月15日簽立切結書陳明其盜用原告設計之系爭圖
檔進行販售;原告曾對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等人提
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原告
提出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系爭圖檔影本、使用
名稱金骨力之網路頁面影本、被告石國賢名片翻拍照片、原
告與被告黃惠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切結書翻拍照片、
FACEBOOK用戶名稱「洪秉豐」105年7月17日發文頁面、FA
CEBOOK用戶名稱「蕭童仁」106年3月13日發文頁面等件為
證,復有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5071號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及畫田廣告設計營利事業(商
業)登記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圖檔之圖樣有無著作權?
1、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圖檔圖樣之著作權,業據其提出原始圖
檔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黃芷稜雖否
認原告就系爭圖檔圖樣擁有著作權。惟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
創作主義,不待登記,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即當然取得著
作權(參著作權法第10條)。原告既已提出原始圖檔,應認
已為相當之證明,且卷附之切結書載明:「茲金骨力設計公
司於103年曾盜用明田藝術社所設計的圖案,並於網路上販
賣。經田藝術社查證屬實下,要求金骨力設計公司對於明田
藝術社所設計及擁有的品圖案必須下架…」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圖樣為其所創作,其擁有著作權
,應屬可採。
2、被告黃芷稜抗辯:依原告系爭刑案之陳述,將作品的原稿拍
照後,交由巧點美工設計後,再由黃惠珠、許修奕作大圖輸
出,顯然係美工設計後之新的圖檔,係新的著作權,並非原
告主張原創性的著作權等語,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
:「(〈提示警卷圖檔照片〉都是你設計的?)對。我一開
始是手繪,但因成本考量,我把作品的原稿拍照後,交由巧
點美工設計,那是個人工作室,是一個莊小姐然後再由黃惠
珠、許修奕作大圖輸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3
頁),可知原告係陳稱手繪圖案後,再經由其它方式作成系
爭圖樣,尚不能以此認定遽謂原告非系爭圖案之原創人,附
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⒈「原證二」之圖檔,係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
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
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於103年、
104年間提供予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並為其進行製作
牌樓成品,嗣被告胡博揚承接「畫田廣告設計」後,應概括
承受,故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黃芷稜、胡博揚就
此部分,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⒉「原證八」之FACEBOOK用
戶蕭童仁106年3月13日發文頁面,係為被告許修奕、黃惠
珠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
計」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提供予
被告石國賢,是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就此
部分,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因此受有360,000元之
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上
開情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原證二」之系爭圖檔於網路上販售部分:
⑴、被告石國賢部分
據被告石國賢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提示警
卷圖檔】有無看過?)有。照片的沒看過。」「(是否有將
上開圖檔放到網路上?)有,我是要販售。」「(有無懷疑
自己是未經授權公開散怖他人圖檔?)有。」「(是否坦承
違反著權法?)坦承。」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4頁、
第16頁),則被告石國賢未就該有著作權之圖檔得否經授權
使用乙節,確實查證,既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應已
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石國賢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被告石國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關於被告許修奕、黃惠珠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許修奕、黃惠珠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圖檔
交由協力廠商「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大圖輸出,又未進行防
盜拷措施,致系爭圖檔遭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應與被
告石國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本件係被告石國賢以
「金骨力」「金骨力設計」名義販售系爭圖檔,已如前述,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有提供予被告
石國賢販售之事實,雖被告許修奕、黃惠珠將系爭圖檔交由
協力廠商「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大圖輸出,無法直接推論被
告石國賢會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並非損害之共同原
因,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等人之新益壓
克力商行有關聯,即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有
提供予被告石國賢販售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石國賢會將
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而認定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
應就系爭圖檔遭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乙節,須同負損害
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應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關於被告黃芷稜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芷稜當時係畫田廣告設計雖係代工,但承
接圖檔本身有保密義務,而被告石國賢並非該處之員工,其
仍將系爭圖檔提供予被告石國賢,顯然畫田廣告設計已違反
其應盡之保密義務,應與被告石國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查被告石國賢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圖
檔來源?)103年10、11月,我在3E電動車聯盟當技師修車
,因為電動車跟畫田廣告是同老闆,工廠也是同一個,我在
工廠裡看到這些圖檔,我問裡面不認識的新來員工那些圖檔
可否拿來自己使用,他說可以。」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偵卷
第14至15頁),然被告石國賢究竟係是如何取得系爭圖檔,
此攸關被告石國賢究係有無究是否涉及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
取得系爭圖檔之問題,則其陳述發生如何程度之證明力,本
院自應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而就被告石國賢所述情事
,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
是本件尚難以徒以被告石國賢上開所述,而認定係被告黃芷
稜當時所經營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同意被告石國賢取得系爭
圖檔,因此,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畫田廣告設計前
負責人黃芷稜有所關聯,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無證據證
明前揭被告黃芷稜有提供予被告石國賢販售之事實,自不能
單憑被告石國賢會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而認定前揭
被告黃芷稜應就系爭圖檔遭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乙節,
須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黃芷稜應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胡博揚部分
查畫田廣告設計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芷稜,於104年9月間負
責人變更為被告胡博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胡博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原證八」之FACEBOOK用戶蕭童仁106年3月13日發文頁面
所示,其中所使用系爭圖檔製成之成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該頁面所示之牌樓等成品係被告許修奕、黃惠珠
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
」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提供予被
告石國賢,由被告石國賢出借予蕭童仁等情,為被告許修奕
、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所否認,故該部分被告許修奕、
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依卷附「原證八」之FACEBOOK用戶蕭童仁發文
頁面所示,並非被告石國賢,至於原告經調閱106年3月30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主張被告石國賢於106年3月13日本院
審理時所稱「這組圖是由我們廟借來的。這組是我們做給我
們廟的,也不是他做(蕭童仁)的阿。他是來跟我們廟借的
」等語,然被告石國賢於本院審理時稱:「原證八不是我提
供給蕭童仁的。我沒有再作新的。」「原證八不是我提供給
蕭童仁的。我並沒有再作新的。」「(本院卷第81頁蕭童仁
的照片是你提供的?〈提示〉)不是。」「(本院卷第72頁
反面有談到,圖是我們廟借的?〈提示〉)我的意思是他跟
廟借的,不是跟我借的,這組我送給廟了。在103年時我作
送給廟,可能他跟廟借的。」「103年底或104年初時,我
做好時就將東西送給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尚難以此認定106年3月13日發文頁面所示,其中所使
用系爭圖檔製成之成品部分係被告石國賢所製作,自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石國賢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石國賢、許修奕、黃惠珠、胡博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
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石國賢無權使用系爭圖檔製成牌樓等成品販售,已屬侵
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先
以每月販售1件、為期1年請求,上開時間係指被告石國賢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103年10月11日(該部分應係指10、
11月,如後述)至105年1月15日出具切結書之時間(見本
院卷第133頁反面),而被告石國賢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
時所述:「(圖檔來源?)103年10、11月…。」等語(見
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4頁),被告石國賢並於105年1月15日
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切結書內容對於明田藝
術社所設計擁有的品圖案必須下架,被告石國賢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我都對外稱金骨力名義在經營。那時我寫切結書
之後,臉書的東西都下架就不再追究了,我也有簽切結書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石國賢於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稱:「…我在台中有賣出一組…,售價一萬元上
下。…。」(見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6頁),堪認其售出1組
為10,000元,本院爰斟酌原告就被告石國賢侵害其系爭圖檔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不易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並考
量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之輕重、持續之期間、獲取之利益及系
爭圖檔著作之價值、知名度等各項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被告石國賢應給付之賠償額為60,
000元。是本件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應可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石國賢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國賢賠償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許修奕於言詞辯論後具
狀請求傳訊 侯水田 證明本件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為證人侯水
田,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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