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文(原名徐志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子文因故不滿其胞姊 徐秀玉 ,明知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42號之住宅騎樓下停放有自用小客車,應可預見若對停放在該42號住宅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縱火,勢將引燃自用小客車內部油管、電路等易燃性物品,而延燒及上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並加入路邊撿拾之寶特瓶內,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徐秀玉住處,將寶特瓶內汽油撥灑在徐秀玉所有停放在該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使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嗣經鄰居 陳靜賢 發現即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由其配偶持滅火器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子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玉、證人在場目擊者陳靜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108年8月19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9H11V1號,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照片44張)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9至51、67至1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告訴人前開住處之車庫,係連接告訴人、陳靜賢等人所居
住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該車庫業已緊接毗連為上開住宅之一部分,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而依上開調查報告可認本案之起火處係在停放於該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前側處,該車輛引擎室前側電源線燒損、電源線絕緣體被覆碳化、燒失、車體鈑金變形、前擋風玻璃亦有破烈之情形,復以遭燒損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車庫,而與住宅毗連,引擎室內裝放油管、電線等易燃物品,如以潑灑汽油點燃車輛引擎室,車輛可能因高溫燃燒導致車輛爆炸之情,衡以一般住宅內之裝潢及屋內生活用品等物,材質多為易燃物,被告在緊鄰房屋處引火燃燒該車輛,雖未燒毀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然因其對停放於車庫之自用小客車點火,而引燃汽油,於緊鄰之週遭均有易燃物助燃下,當極易引發大火,延燒結果勢必波及整棟住宅,難認尚未引起住宅燃燒之危險,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悉上址及周遭住宅有人居住,亦知悉放火會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危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所潑灑之汽油之際,對於足以延燒至整棟住宅已有認識而能預見,竟仍點火引燃而容任該延燒住宅之結果發生,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效力,揆其修正理由因「本罪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
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本案被告所點火引燃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車庫內,屬放置該棟建物之物品,自屬供人居住房屋整體之一環,就此部分自無須另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已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被告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僅因細故,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已對其上開魯莽之放火行徑深感懊悔,並與告訴人徐秀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本件火勢幸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細故,竟貿然對本案現供人使用之建物放火,其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只,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用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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