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清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1支沒收。
事實
一、楊智清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吳憲政 所有之房屋時(該址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徵收完畢),見無人在內,即將機車停置路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見該址房屋並未上鎖,沿樓梯上至該址2樓,見地板上有一白色鋁門窗,即取出上開榔頭1支逐一敲碎該鋁門窗上之玻璃,欲將該白色鋁門窗竊取後變賣之,後因 黃榮振 經過該處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為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未能得手而不遂,並扣得榔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楊智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64頁),並經證人黃榮振於警詢(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 謝先平 即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任巡邏該處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偵卷第25至27頁)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蘆地登字第1110007602號函暨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91至9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明其以榔頭破壞鋁門窗之玻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佐以卷附扣案之榔頭照片(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所持之榔頭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自備榔頭敲打鋁門窗之玻璃之際即為證人黃榮振及員警發現而未得逞,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該鋁門窗係遭被告持自備榔頭所拆下,惟徵諸證人黃榮振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11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僅聽到上址房屋內傳來敲打聲,並於111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與員警共同進入上址時,即見被告持榔頭敲打鋁門窗一節,為證人黃榮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徵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榔頭敲打該鋁門窗玻璃之行為,尚難遽認該鋁門窗即為被告所拆卸。又被告自陳進入上址房屋時該房屋並無上鎖等語(偵卷第12頁),是亦難排除該鋁門窗為他人所拆卸之可能性,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已著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年邁生活不易,思慮未周,尚屬弱勢社經地位,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生活狀況、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行竊時因遭當場發現而未遂,所生實質損害非重,暨被告自陳目前已經年邁退休,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金,家中經濟狀況並不良好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兼衡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之榔頭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第86頁;本院卷第43頁、第63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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