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賓德(原名吳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某時」、第1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1月3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
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9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未待上開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1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俟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宏昌六街口處,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盧聖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甲○○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甲○○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明: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盧聖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7至22頁、第95至96頁。2證人盧聖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1至34頁。3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8404號函暨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5至40頁、第47至70頁、第101至104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甲○○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所犯本件犯行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務人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就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乙節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既對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已自首,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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