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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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昇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昇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 林子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子歆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子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歆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23頁以下),並有承安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樂山中醫診所、小樹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上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11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遭撞擊之力道非輕,準此,堪認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規情節,造
成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誠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除頸部韌帶扭傷外,尚包括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結果。此觀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樂山中醫診所、小樹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即可證明。而上述傷害為典型車禍受傷之症狀及後遺症,此為本院審理刑事交通案件所得知之經驗法則,並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核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時所採納,有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見請上字卷第7頁以下)。告訴人因症狀、後遺症顯現的時間不同,故未能於案發第一時間就診或經醫師一次性診斷被告訴人之全數症狀、後遺症,亦屬合情合理,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認定為本案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唯一傷勢。是原審認定告訴人僅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難謂認定事實無違誤。檢察官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違規情
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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