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禮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0時54分許,步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江投注站內,先以小額向店長乙○○購買刮刮樂彩券,待取得其之信任後,進而擅闖櫃臺區,站立在乙○○身後,手持美工刀迫近乙○○後背(乙○○並未轉身親見該美工刀),恫稱:「我沒有錢吃飯」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乙○○乃順手觸動保全按鈕,並從櫃檯抽屜中取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丙○○,丙○○得手後逃離現場,臨走前再向乙○○恫稱:「不要報警」等語,隨後保全人員致電乙○○並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翻拍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之美工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本案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一個人在顧店,被告買完刮刮樂並兌獎後,逕自走進櫃台裡面,跟伊說被告沒有吃飯,當時伊一個人非常緊張,嚇到了,並告訴被告,伊做這行也很辛苦,給被告500元吃飯應該夠了,當時被告持有一個包包,站在伊的後面手比著伊,但沒有碰到伊的身體,伊將500元交給被告後,保全打電話來,被告聽到鈴響,說不要報警,隨後就離開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可見被害人乙○○於發案發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手持美工刀要脅之情形,此與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一貫相符(見偵卷第64頁),堪信為真,則起訴意旨謂被害人乙○○係因受被告持美工刀要脅,至使不難抗拒而交付財物,尚嫌速斷。又證人乙○○雖證稱其因小兒麻痺而為中度殘障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始終站在原位,並未移動,則被害人乙○○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之情節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知悉,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主觀上僅係欲以抵近被害人輔以肢體動作,暗示被害人乙○○需給予金錢,否則將對其不利,而使其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犯意,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對被告施強制行為導致被害人乙○○「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客觀上,被告並沒有將美工刀嶄露給被害人乙○○觀看,亦沒有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乙○○的重要部位(如頸部等),被害人乙○○雖因被告抵近其身後,因而畏懼被告並交付金錢,但尚難謂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上開財物,此部分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之確實心證,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於審理時列為爭點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及沒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請被告將犯罪所得捐贈公益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而被告亦隨後將犯罪所得500元捐助公益團體,有繳款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未扣案,經審酌認無法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而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500元,但被告已經依據被害人之建議,將此金額捐贈公益團體,如前所述,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將失之過苛,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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