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及持有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8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539號在卷可按(毒偵卷第185、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01號被告李偉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其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0公克,淨重0.425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民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現場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