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玖點伍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點零捌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巡邏勤務時」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
0.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更正為「(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19.5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桃檢秀荒111偵17271字第1119145935號函1紙」、「被告張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張瑋傑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9.083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其持有之愷他命之來源,為向臉書
暱稱「聖」之人所購買並進而指認該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告指認之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該署及該局均回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桃檢秀荒111偵17271字第1119145935號函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4517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卷第15至19頁),是本件應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驗前純質淨重
9.083公克,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19.5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1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被告張瑋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9時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9巷45住處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毛重5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4月12日0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張瑋傑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上前盤查得知張瑋傑為通緝犯當場予以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張瑋傑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0.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瑋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事實。2、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1包,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0.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瑋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0.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屬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