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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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薛智為
被 告 郭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