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敦玲 即景旦養雞場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謝武廷 即 謝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原告訂購「買曼LB雛雞」2,950羽
(隻)、「羅曼LM雛雞」10,850羽(隻),並約定每羽(隻
)蛋雛雞單價新臺幣(下同)33元,總計被告向原告購雛雞
13,800羽(隻)(以下稱系爭雛雞),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455,400元(計算式:13,800×33=455,400;以下稱系爭
貨款;上開約定合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雛雞給被告,詎經原告請款,被告均一
再推託而未依約給付,嗣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亦遭退回。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前原告所販賣之雞隻生病,致被告受損
部分否認。
(四)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雛雞,但原告之前販售給被告之
雞隻有染病,致原告受損約100多萬元,原告經理曾同意將
其雞場老雞2萬多隻賣給被告以彌補被告損失,但沒有兌現
。
(二)原告及其經理並未同意被告不用支付系爭貨款,但因原告經
理沒有履行承諾,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外,業據其提
出交通單影本2張、存證信函1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之責?詳述如下。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系爭契約
,並已按約交付系爭雛雞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前所販售雞隻有染病,致被告受損約10
0多萬元,原告經理曾同意將其雞場老雞2萬多隻賣給被告以
彌補被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履行,伊因此無庸給付系爭貨
款予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以證其說,尚難謂為可採,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不用支付系爭貨款(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貨款,洵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
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10月27日始到庭自認知悉本件訴訟內容,自可認於當日始
受催告,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明細:
裁判費4,960元、證人旅費56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