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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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黃雪瀅
法定代理人 黃安國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
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14,470元(即扣
除折舊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車)行經訴外人 吳陽明 即被告父親所有門
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211之4號房屋前,詎被告將其配
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違規停放在該屋正前方路旁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車身
超出白線之位置,適逢有乙輛不明汽車(下稱超車車輛)
欲左側超越原告之系爭電動車,原告為閃避該車而撞擊被
告違規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並跌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右膝表淺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造成系爭電動車之毀損,請求明細如下:
1.修車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車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0,0
00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7,000元,購買日期為104
年1月21日,原告同意零件部分扣除折舊3,000元,請求7,
000元。
2.醫療費用:原告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急診費用320元、診
斷證明書150元。
3.藥品費用:購買萬靈膏2,000元。
4.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
00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超車車輛亦會影響原告騎乘安全,且原告騎
乘系爭電動車時帶著大型耳機,導致未聽見系爭超車車輛鳴
按喇叭示意超車,最後因自己驚嚇而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因
此系爭事故不能全部歸責於伊,原告需付一半之責,另外伊
認為原告請求項目中,藥品費用過高,應以1,000元為適當
,其他部分須依過失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系爭電動車
,行經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211之4號房屋前,因被
告違規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占用車道位置,導致原告
騎乘系爭電動車路過上址,欲閃避系爭超車車輛時,不慎
擦撞系爭自小客車而跌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右膝表淺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電動車毀損各
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135-14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之行
為,且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造成
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電動車毀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470元,業據原告提出及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2.支出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勢均為外傷,故購買藥膏等醫療用品
4,600元,惟自願僅向被告請求2,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收統一發票收據萬
靈膏有20包,數量太多不合理,伊認為以1,000元為適當
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右膝表淺之
磨損或擦傷等傷勢,均為外傷,故於車禍後僅就醫1次,
除此即自行購買藥品換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
可佐,因此原告所提出收據雖記載萬靈膏有20包,惟原告
本件提出收據總金額達4,600元,但自願僅請求其中2,000
元,本院衡酌原告傷勢及就醫情形,認原告請求2,000元
醫療用品費支出,應屬合理,核應准許。
3.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電動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0,000元,其
中工資3,000元,零件7,0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自行估算其系爭電動車購買日期
為104年1月21日,故同意零件部分扣除折舊3,000元,僅
向被告請求7,000元修車費用,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請求應屬正當,同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本件因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尚為在學學生
,並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營事業
等情,有警察局調查筆錄可佐,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
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千元,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違規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占
用車道位置,惟其占用寬度僅約50-60公分,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39頁),然因原告騎乘系爭電動
車時,同疏未注意車前況,致未能及時反應煞停或閃避,
釀成系爭車禍事故,兩造應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負責
,且警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
認兩造各應分擔50%過失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87頁),依前揭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235元【計算式:(470+2,
000+7,000+5,000)×50%=7,2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500元由原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