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061號
被   告  曾其淵
       魏家煙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預納被告魏家煙之提
解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
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
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家煙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戒治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魏家煙出庭之提解費用合計新臺
幣1,326元,有本院短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附卷足憑,經
本院以104年度桃小字第10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預納提解
費用,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證明及本院桃
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命被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墊支上
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魏家煙出庭。如被告2人屆期亦不
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外,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訟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
納或墊付,將生視為撤回本訴之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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