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詹 高秋黃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被害人高秋黃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45號被告謝承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晉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對面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
24、25日,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高秋黃,自稱係其友人洪國峰,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高秋黃陷於錯誤,遂於103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以其女兒 高菁 穗名義匯款10萬元至謝承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秋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謝承晉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之高雄凹│││及偵查中之供述│仔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2216號)提供予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辯稱:因為缺││││錢,看自由時報廣告要借錢,對方││││自稱阿正,當時伊要借5000元,利││││息預扣500元,伊當場實拿4500元││││,對方叫伊到後勁郵局存500元進││││去,再到全家超商ATM領500元出││││來,證實這張提款卡是伊的,可以││││使用,當時伊有懷疑過,可是急著││││要借錢就交付了,伊有去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云云。惟查:││││1.被告無法提出其係為借款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相關事證,已難││││採信。││││2.被告於事發後即103年7月15日雖││││有申請金融卡之紀錄,惟係被害││││人匯款之後所申請,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自承││││事後無法聯絡上對方,其應可發││││現異狀,竟未立即掛失止付上開││││帳戶,亦未報案,以避免該帳戶││││遭人作為犯罪之用,顯悖於常理││││。││││3.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始符常情。乃被││││告竟貿然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上開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認識,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害人高秋黃警│證明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詢陳述│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高秋黃詐騙││三│京城銀行匯款匯│之經過,及高秋黃於犯罪事實欄所│││款委託書1紙│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謝承晉上開郵局│├──┼───────┤帳戶││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五│中華郵政股份有│1.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3年6│││限公司高雄郵局│月25日由高秋黃以其女兒 高菁穗 │││013年8月28日│名義匯入10萬元後,旋遭人以金│││高營字第│融卡提領之事實│││0000000000號│2.證明被告係於事發後即103年7月│││函附之立帳申請│15日申請金融卡│││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2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被告謝承晉提供帳戶之行為,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